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少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少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少強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至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山莊廠區外,以攀越牆垣之方式侵入該廠區內,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 林永煌 管領之長度約80公分之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66元)時,駐衛警監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於警方據報到場前,宋少強竊取得手旋即攀越牆垣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回○○○鎮○○路○段○○巷○弄○○號住處藏放。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於同年7月17日下午通知宋少強到案接受詢問,宋少強並交付上開電纜線扣案( 業經發 還管領人林永煌)。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少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第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少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07450號卷第1至2頁、105年度偵字第654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林永煌於警詢、證人 許明軒 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07450號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654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住處蒐證照片4張、台灣電力公司金門營業處保全服務日誌表2份、莒光山莊廠區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07450號卷第7至18頁、105年度偵字第654號卷第22頁、第28至31頁、卷附資料袋)。綜上,被告竊取林永煌管領之物得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且證人林永煌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押筆錄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等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翻越該莒光山莊廠區用以分隔內外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令該圍牆喪失之防閑功用,自當符合「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攀越牆垣之方式侵入莒光山莊廠區內,竊取電纜線1條,其價值僅約新臺幣66元,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難謂高,又電纜線管領人林永煌於前揭警詢中業已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則本案被告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且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林永煌,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自陳未婚與母等人同住之家庭情形、從事鐵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林永煌表示不提出告訴、暨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從輕量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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