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明於民國105年12月5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62卷《下稱速偵卷》第9至10頁、第2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至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