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軍附民字第1號原告甲女(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劉睿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20時許,以向
原告諮商關於其個人感情問題,至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內,向原告稱:希望妳可以安慰我、抱抱我等語,原告拒絕被告後,即以手機向友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其有危險。被告見原告未專心聽其講話,反與他人傳送訊息,因而不滿,便取走原告手機,原告欲取回手機,與被告發生拉址,被告趁機抱住原告,因未控制好位置卻將原告推向牆壁,使原告後腦勺撞到牆壁跌至沙發上,被告無視原告以言語拒絕及腳踢反抗,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巴及脖子,並伸手進入原告上衣
T恤內,欲解開原告胸罩釦子,因原告奮力抵抗,胸罩釦子始無法解開,被告再出手將原告所穿著之牛仔短褲及內褲脫下至原告腰間至骨盆部位間。嗣因原告母親接到原告姐妹傳送友人莊○○臉書訊息後,急忙趕至原告住處,被告聽聞有人敲門,始未繼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案經原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㈡原告因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人格損害
,因被告利用與原告之交情,藉由飲酒為強制行為,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再輕易與人交友,且對人性失去信心,身體上出現焦慮、憂鬱之傾向外,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壓力,且事後原告聽聞被告在營區外向人陳稱:「我(指被告)長的也不錯,縱使對她(指原告)怎樣,她也不吃虧」,更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莫大之詆毀,使原告內心又形成二次傷害。故原告在掙扎及苦痛中,精神上遭受重大之痛苦及恐懼,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提出損害賠償已超過二年時效,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參。是以,請求權人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未於2年內行使請求權者,應認其時效業已完成,賠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原告因身心受侵害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104年9月4日)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乃原告遲至106年11月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可明(本院卷第1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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