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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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金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告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顧鈞詠 被告 葉炳材 被告 賴聰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麥盛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炳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炳材、賴聰明、麥盛創等人於民國101年
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之2、之
3,成立「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由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兼顧問,負責決策、規劃晉升及獎金制度,並審核財務支出;賴聰明、麥盛創則負責招攬會員。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為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以「會息固定、不必競標、保證獲利」、「可互助、且儲蓄又獲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該互助會。約定會員入會時,應預繳服務費,活會會員另應按期繳納會款,得標時獲取高額標息,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取資金。被告等吸收上開資金後,為避免資金被查獲凍結,竟共同基於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意思,將部分吸收資金隱匿存放在不知情之人所開設金融機構保管箱內,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被告上開行為,乃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業經鈞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伊經由被告招攬,繳納會款及服務費而受有損害,雖經另案調解成立,被告等願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39萬元本息,惟伊尚受有精神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546萬1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伊546萬1200元。(至 陳淑芳 部分另行裁定。)
三、被告則以:㈠葉炳材部分:原告非因犯罪行為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又伊在真善美互助會僅為顧問,並無招會業績,亦無決策權利,更不負責審核財務支出,伊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再本件互助會必須進行競標,競標金額有上限之限制,如競標金額全數相同,再以抽籤決之,並無「不必競標」、「保證獲利」情事,此與民間互助會無異等語。
㈡賴聰明部分:原告亦為真善美互助會之共犯成員,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目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應與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加入會員後,均已得標而取得標金,並無損害,亦無精神損失可言等語。
㈢麥盛創部分:原告係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請求賠償,惟
該判決內容均為財產上損害,並無人格權之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且兩造關於就真善美互助會之爭議,原告已於104年8月24日書立和解書,同意該互助會遭檢警扣押資產,於日後解凍時,互助會成員依資產比例公正分配,茲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和解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次: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
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6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葉炳材以原告非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犯行,致其受有精神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被告上開行為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侵害財產權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賠償之範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6萬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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