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44號原告 姜貴英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04年6月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36,3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6,000元(計算式:36,300元/月×12月×10年=4,356,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4年6月2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第3項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退休準備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360元(計算式:2,178元/月×12月×10年=261,360元),因原告本項請求與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8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2,082元(計算式:44,164元×1/2=22,08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