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22號聲請人 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5月5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5月5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4年9月5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
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附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吳淑惠│空白│板信商業│0000000000│200,000元│104年4月4日│DH0000000││││銀行小港│1293│││││││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