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敏智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9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敏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罪
,共5罪,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案件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月、2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聲明異議人上開判決確定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9128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6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依據該執行卷宗所附檢察官不准易科之審查理由記載為:「受刑人於100年4月1日至4日犯5次詐欺,造成被害商家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如准易科罰金,則顯失公平,被害人受損未予填補亦難達維持法秩序」等語,有卷附易科罰金初核表可憑;另依該執行卷附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所示,檢察官審核理由除記載「受刑人於本案數罪併罰,故意犯5罪且均受徒刑宣告,足認易服社勞難收矯正之效」,又以「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不能易服社會勞動情事,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初審表可稽)。依據檢察官上開記載理由,檢察官應係認為聲明異議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客觀上該決定並未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檢察官為上開審核後,曾寄發執行命令傳票,通知聲明異
議人於106年11月14日到案,並於執行命令傳票上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106年11月14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惟經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均記載無此人,有該送達回證可稽。
㈣雖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1月10日就上開執行命令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意旨所載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聲明異議人前開家庭、經濟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聲明異議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其現有正當職業,且需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兄長許○賢及罹患知覺思調症之子許○維,不宜入監服刑等原因,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