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王越凡 相對人 陳錦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向抗告人、他債權人 張源增 ,所借款項均已清償,然其二人仍向原審法院聲請向對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32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為此向原審法院提起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該院106年度聲字第62號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12,500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300萬元、張源增之執行債權為50萬元,二者債權各自獨立,金額不同,即其二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必有不同。原裁定未慮及上情,將抗告人與張源增之債權合併,據以計算二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命相對人供擔保612,500元後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張源增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擔保利益不明。又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時衡量債權額35
0萬元與執行不動產之鑑定價值5,430,789元後,認以金額較低之350萬元作為抗告人、張源增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準此,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以抗告人部分而言高達300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然原裁定竟以二審確定事件之辦案期限,計算抗告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顯有未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另為適法裁定等語。抗告人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又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於停止執行時,至少受有因而延後受償之損害,為社會通念。是法院於酌定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時,如與酌定擔保金額時應予審究之各該事實有誤,即難謂合。經查:抗告人、張源增各以對相對人有300萬元、50萬元債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案執行,參以相對人係對抗告人及張源增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7、8頁)。即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並無複數之利益,是原裁定將抗告人等2人執行債權額合併計算為350萬元,即非無據,原裁定於比較衡量後,認執行債權額350萬元低於執行不動產之鑑定價值5,430,789元,而依較低之350萬元認定抗告人等2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就其2人之債權額分別列計各人之損害,予以酌定擔保金,為非可採。又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原裁定認定為350萬元,雖屬可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然擔保金額既在擔保抗告人2人因停止執行之延緩可能所受之損害,且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等2人延緩執行之債權適時受償情形,及認系爭異議之訴可能於3年6個月判決確定,而酌定擔保金額為612,500元,尚屬適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