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40號聲請人美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逸代理人 陳繼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被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4年1月31日、4月23日都會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及更正裁定,並經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4月23日分別刊登於新聞紙(都會時報,第5版、第3版)等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4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540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林郁文 │美堤食品有│高雄銀行灣│000000000000│71,000元│104年1月16日│BCP0000000│││││限公司│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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