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王煜澤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檢察官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833號、10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狀請檢察官就鈞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書附表
(詳如附件一)及104年聲字第50號裁定書附表(詳如附件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6年度執聲他字605字第53410號函覆表示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理由謂數案件中「首罪」確定之日後所犯者,便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聲明人認為「首罪」,當指首犯之罪,而非首先確定之罪。非可謂後犯之罪先行判決確定並已完納,而將其數罪併罰之適格予以分割,從而剝奪聲明人合併執行之權利。檢察官將102年執更嵐字第2226號定刑案件一覽表(即鈞院102年聲字第833號裁定附表)之編號1所示之罪(即後犯之罪),定為聲明人之首罪,容有誤會。㈡聲明人認為鈞院102年聲字第833號、104年聲字第50號裁
定日,均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惟聲明人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僅由其於指揮書所附制式定刑聲請書,記載:是否聲請定刑之選項供勾選,鈞院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然該份定刑聲請書未予受刑人擇其最有利方式定刑,更將其中已完納執畢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等原得由受刑人自行決定定刑與否之罪一併納入,此舉與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刑無異,亦使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但書形同具文。
㈢檢察官不同意聲明人請求就鈞院102年聲字第833號、104
年聲字第5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再向鈞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逕分別指揮執行上開各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兩罪即難適用該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所犯各罪,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均得定應執行之刑,而在最先確定之日後所犯者,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人於106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書附表所示之各罪,及本院104年聲字第50號裁定書附表所示之各罪,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執更嵐字第2226號執行案件各罪一覽表(按即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書附表各罪一覽表,詳見本裁定附件一),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即該一覽表編號1部分,其確定日期係100年8月30日,而該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44號執行案件各罪一覽表(按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書附表各罪一覽表,詳見本裁定附件二),各罪犯罪時間為
100年10月16日至101年2月28日間,均在上開102年執更嵐字第2226號執行案件各罪一覽表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3
3號裁定書附表各罪一覽表中編號1之罪確定日(100年8月30日)之後,認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認聲明人之請求無理由,乃於106年7月24日以雄檢 欽峰 106執聲他605字第53410號函覆聲明人在案,以上已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嵐字第2226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244號執行案件全卷及調取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3
3號、104年聲字第50號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聲明人之請求狀影本、高雄地檢署覆函影本、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833號及104年聲字第50號裁定書附卷可稽。按附件一之裁定書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之罪,係該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0年8月30日,而附件二之裁定書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則係100年10月16日至101年4月9日間,顯均在附件一之裁定書附表編號1之罪即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者,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附件二之裁定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即不得與附件一之裁定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認聲明人請求就附件一、二之裁定書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核屬正確。本件檢察官分別就本院102年聲字第833號、104年聲字第5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人徒憑自己之見解,解釋所謂判決確定前之「首罪」,當指首犯之罪,而非首先確定之罪,據以主張本件檢察官不同意其請求就附件一、二裁定書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指揮執行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末查,檢察官分別就附件一、二裁定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因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適用較有利於聲明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徵詢聲明人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自由意願,經聲明人於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親自簽名後,始依法分別就附件一、二部分,向本院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上有聲明人歷次簽名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附於上揭檢察署執行卷及上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卷宗內可憑,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檢察官未予聲明人擇其最有利方式定刑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上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法律之適用,或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