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子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7月4日20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鎮○○○○○里○○○○道處,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暨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毒品3包(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復於同日2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4日2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86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恆偵查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4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應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檢察官未考量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逕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尚有未當云云,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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