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5540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2日晚間10時22分,行經臺北市○○區○○街與秀山路交岔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當場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後,應補繳不足之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經警舉發,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院,案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0,000元確定,並經異議人繳納完畢,該罰金性質屬刑事罰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應適用一事不二罰,且異議人違規實有苦衷,請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係於96年10月11日由本人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4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554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經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6年10月11日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算;又因異議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為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之異議期間至96年10月31日屆滿,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10月31日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96年
11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所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現場收件章戳可佐,足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所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