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玉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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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玉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邦欽
被   告  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勝於民國99年8月23日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於台九線277公里處(花蓮縣
○○鄉○○○路○段○○○號前)發生車禍,撞擊原告所有之
東立茶行民宿招牌,造成廣告招牌全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當時被告表示願賠償原告
損害,詎料五個月後卻拒接電話置之不理,原告損失計有:
鐵架新台幣(下同)28,000元、霓虹燈(含主機)3,500元
,共計支出31,500元,有看板修護費用收據為證,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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