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 周郁璇 」之記載更正為「 周郁旋 」,並增列證據:「被告魏文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文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有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使告訴人 鄭佳琳 及當時乘坐於鄭佳琳機車後座之 陸芊 瑜各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因擅自駛入對向車道,而與鄭佳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鄭佳琳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 陸芊瑜 則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尚佳、經濟生活狀況則非良好,以及鄭佳琳、陸芊瑜所受傷勢難謂輕微,而被告迄今未與鄭佳琳等人達成和解,賠償鄭佳琳等人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433號被告魏文必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32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必於民國100年6月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撞及適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鄭佳琳所騎乘、附載陸芊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鄭佳琳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陸芊瑜則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魏文必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警察自承為車禍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佳琳與周郁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魏文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鄭佳琳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周如玉 於警詢時之證│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之處理│││述。│經過。│├─┼───────────┼────────────┤│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汽車於案發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之事實。│││㈡、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鄭佳琳與被害人陸芊│││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瑜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之駕│││見書(案號00000000號)│駛行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鄭佳琳││││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到路交│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魏文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駕駛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鄭佳琳所受之傷害僅係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陸芊瑜則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在卷可佐,是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見告訴人鄭佳琳與被害人之身體器官機能,已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鄭佳琳與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從而,自難以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正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