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洲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洲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洲源於民國94年2月25日出面邀集 黃水盛李瑞意 等人,以自己為會首,組成會首及會員共36人之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每月(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25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開標。黃水盛以其名義參加1會,李瑞意則參加2會。詎余洲源明知除首期合會金可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應由出標金額最高之投標會員取得,如無人出標時,亦應依約定方式決定得標人,竟與其媳余 王淑貞 (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日前某次會期,利用合會會員對於會首之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亦非各個會員於每次投標時均會到場之機會,冒用該次會期未實際到場標會之活會互助會員李瑞意名義,在標單上記載上李瑞意之姓名及虛偽不實之標息,而偽造依習慣足認係由李瑞意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之標單(未扣案)以競標而施以詐術,再將之提示予到場瞭解開標情形之活會會員及向未到場未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據以佯稱係由上開被冒標之李瑞意得標等語,致使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該期之活會會款,余洲源與 余王淑貞 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 王瑞意 及其他活會會員。嗣上開合會進行至96年12月間(第35會前,只剩2會止會),因余洲源已無力處理互助會款,始出面止會,並簽具面額69萬元(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第35會止會未開標,以一會2萬元計,須支付34會共計68萬元活會會款,利息1萬元)之支票1紙予黃水盛,然該支票退票,余洲源又拒絕償還該會款。經黃水盛向李瑞意等其他互助會員探查,得知李瑞意尚有2會活會(即實際上至第35會止會時,至少尚有3會活會),黃水盛始悉上情。李瑞意則因遭冒標而受有68萬元之損失(第35會止會未開標,以一會2萬元計,共34會)。案經黃水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余洲源於偵查中坦承伊因有心臟病,要去臺中治療,故在96年12月間,將上開合會事宜交由伊媳余王淑貞處理,伊媳應有冒標之情事,惟其係何時冒標,伊不清楚,伊年紀已大,不記得時間點了,伊是照伊媳之意思先標起來,再開支票給會員領等語,核與告訴人黃水盛指訴伊有參加該會1會、證人即該會活會會員李瑞意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參與該會2會,惟渠等於止會時都還是活會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支票號碼:UC0000000號、面額69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6頁)及互助會簿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62至6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雖稱冒標之事係伊媳所為,何時冒標伊不清楚,而被冒標之人應係 李正木 (偵查中詢問筆錄誤載為 李進木 )或李瑞意其中1會等語,然查,被告供承上開合會係於96年12月間交由伊媳處理,而被告亦在96年12月25日第35會時將該合會止會(第35會未開標),故被告止會時,應尚有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5日兩會為活會,顯見在被告將上開合會事宜交由伊媳處理後,該合會均未曾開標,是上開冒標之事應係發生於00年00月前即被告掌管該合會期間,又因被告無法確認其冒標之會期為何,告訴人亦無法加以指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之冒標行為發生在95年7月1日以前,且被告於冒標時,該會尚無死會會員存在,是全體會員(扣除會首即被告余洲源)均係以活會金額2萬元交予被告,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因該會會員李正木於偵查中始終未到庭,是李正木有無遭冒標乙事,實屬不明,而證人李瑞意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有參與該合會2會,伊到止會時都還是活會,伊未授權被告或其媳標下互助會金,是被他們偷寫走的等語,是李瑞意有遭冒標乙事,則屬明確,本院應而認定本案遭冒標之人為李瑞意而非李正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該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折合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雖刑法第339條條文未經修正,惟其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故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牽連犯部分: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因修正後刑法第55條條文,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但書部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係法理上之明文化,僅屬於文字上更正;而修正前刑法第
220條就「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於修正後雖移列為同條第1項,惟文字並無變動,即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此均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220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其媳余王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在標單上偽造李瑞意之名義,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於該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於該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又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2罪,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明知合會為民間儲蓄、投資之重要方式之一,會首及會員之誠實、信用,實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因素,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冒標詐財,取得資金後供己挪為他用,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活會會員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該張標單並未扣案,而該等標單目的僅作為當次投標時使用,依一般社會常情,於開標後因無留存之必要而丟棄滅失,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仍然存在,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余洲源邀集合會倒會詐欺一覽表│├─┬─┬─┬─┬─┬─────────┬─────────┬──────┤│編│起│每│全│倒│全體會員(以合會單│已知尚為活會會員(│已知被冒標會│││迄│會│部│會│記載名稱為準)│以合會單記載名稱為│員、會數及總│││日│金│會│日││準)│金額││號│期│額│數│期││││├─┼─┼─┼─┼─┼─────────┼─────────┼──────┤│一│94│2│36│96│ 張彩圓 2會│李瑞意2會│李瑞意1會,│││年│萬│︵│年│ 張順得 │黃水盛│金額為68萬元│││2│元│已│12│ 王永 𠗕││(本於罪疑唯│││月│︵│繳│月│ 李正目 ││輕,以該會尚│││25│月│34│間│ 李文明 ││無死會會員存│││日│會│期│︵│ 余泰安 ││在而計算)│││起│︶│︶│尚│ 陳南 │││││迄│││存│ 蔡文川 │││││97│││2│ 佑鴻 2會│││││年│││會│ 梁益成 │││││1│││活│ 吳瑞山 2會│││││月│││會│ 黃漢宗 2會│││││25│││︶│李瑞意2會│││││日││││ 余昭松 │││││止││││ 余坤勝 │││││││││ 黃鴻明 │││││││││ 余正暉 │││││││││ 鄭漢洲 │││││││││ 朱荿榮 │││││││││ 鄭俊玉 │││││││││ 余港 │││││││││ 黃清雄 │││││││││ 王清得 │││││││││ 陳宥杉 │││││││││ 王清雄 │││││││││ 余榮雄 │││││││││ 余榮昌 │││││││││ 黃忠雄 │││││││││ 李太太 │││││││││黃水盛│││││││││余洲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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