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13行「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之品行,另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屬非輕,且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除致己受傷外,並造成其他車輛受損,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已與 蔡政男 達成和解,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且犯後已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71號被告莊弘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弘偉前因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4月確定,嗣經該院94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㈢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83號裁定分別將上開㈢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㈡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開㈠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2月;上開㈤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㈠、㈡、㈢、㈤與㈣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5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區○○路與應昇街交岔路口,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由蔡政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弘偉送醫救治,並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弘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倪茂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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