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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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處,因「使用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函覆認為違規屬實,惟舉發法條錯誤,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本站乃於99年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仍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受處分人確實將執業登記證放置規定之插座,亦未以他物遮蔽,只是將原證彩色影印放置指定位置,隨時保持證件清晰,並未更改任何資料,未違反任何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載所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按規定將執業登記證正本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正本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僅擺放其執業登記證之影本,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認有使用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函覆認為違規行為屬實,惟舉發法條錯誤,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月25日中分一交字第09900022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要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考其立法目的,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執行稽查任務之警員或一般乘客在車外即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於車內指定插座。受處分人雖有將執業登記證影本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且縱認該影本品質清晰足以辯識,然因影本極容易偽造、變造,該影本與正本是否具有同一性,實足以令車外欲搭乘之乘客產生質疑,而降低對計程車駕駛人之信賴感;執行稽查任務之警員亦無法僅憑影本辨認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確實領取執業登記證而為具合法資格之駕駛,且該指定之插座僅有影本而無正本,則其正本是否有遺失、毀損或滅失而未依規定補發或換發等情事,亦足使警員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應認前開條文所稱應放置於車內指定插座之執業登記證,自當指正本而言。則受處分人既以計程車駕駛為職業,就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擺放位置即應明確知悉並確實遵守,受處分人應將執業登記證正本依規定安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方符合其法定義務,倘認其可於指定位置擺放影本之方式取代前開義務,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