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7日,因「該車不依限於99年2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中監車字第6099999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逾期檢驗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整,責令檢驗(本案已辦理結案)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2月5日親洽臺中區監理所,查有多筆停車費逾期未繳案件,人員告知可先申訴後,爾後再補繳款項,豈知車號00-0000恰巧於2月10日需參加定期驗車;2月10日下班趕往驗車,經檢驗廠告知電腦顯示有停車費罰款未繳清,電腦畫面已鎖住,而須先繳清罰款始能驗車,但當時監理所已下班,無法前往補繳停車逾期罰款(當時亦未收到補繳通知單),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驗車,隔天即因逾期驗車罰款900元之違規案,伊確實非故意不補繳罰款,此案時間點確有爭議等語。
四、經查:
1、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於99年2月10日之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責令檢驗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甚明。
2、受處分人雖以:受處分人另因停車費逾期未繳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提出申訴,因該案罰款未繳清,電腦畫面鎖住致無法驗車云云置辯。惟按車輛檢驗係屬「行政管制」事項,於車輛未報廢或註銷牌
照前,車主均有義務行政檢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規定,應僅係兼利用汽車之檢驗之手段,促使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繳清罰鍰,屬汽車監理之方法,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應參加檢驗時,尚無報廢或已遭註銷牌照之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縱有另案申訴中,依前開說明,自仍須先繳清罰鍰始能驗車。因之,本件受處分人另案之申訴雖尚未結案,然受處分人若將另案經裁決之罰鍰繳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予登記」。亦即受處分人若能先將前案之罰鍰繳清,即能參加汽車之定期檢驗,而前案之申訴之權利,仍不受任何影響,於受處分人訴訟權之保障亦無妨礙,其先繳納罰鍰亦不因此即受有自承該違規事由之不利益。倘受處分人所為申訴或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原處分機關或法院撤銷原處分,則其必當退還所繳之罰鍰,故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又按汽車行車執照內,均會載明指定檢驗日期,藉以提醒
汽車所有人注意定期前往檢驗車輛之義務,本不待公路監理機關另行發函通知。況公路監理機關縱有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亦皆以平信方式為之,係純屬服務性質之通知,並非因而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則受處分人縱未接獲公路監理機關之定期檢驗通知,然其既得經由汽車行車執照上之記載,知悉負有定期檢驗車輛之義務及確切時間,參以受處分人於99年2月5日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時即已知其尚有交通違規案件罰鍰尚未繳清,且依法應於繳清罰鍰後始得進行檢驗,竟遲至99年2月10日仍未完成檢驗,稽此,本件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顯非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致,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責令檢驗,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