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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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秋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秋玉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0年3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3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柯秋玉意圖營利,向廠商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自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35分許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被害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復衡酌其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4件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4件,均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83號被告柯秋玉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秋玉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80元至1000多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自台南市○○路、高雄市○○街之店家,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衣服後,即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之鼎山黃昏市場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490元至2000多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3月23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衣服4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秋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仿冒上開商標衣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怎麼看是不是仿冒品,廠商跟伊說可以賣,伊不知道廠商是否有註冊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準此,自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被告於販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智簡 字第 173 號判決(101.08.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智簡上 字第 15 號(101.10.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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