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7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光輝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1037號土地之廢棄塑膠處理工廠(未經登記)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開工廠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竟自民國99年6月間起,迄101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其自臺南市學甲區違章工廠購入廢塑膠紙堆置在上址廠區內,僱用不知情之 吳崑華鄭生發翁健財柯懿娟 等5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處從事塑膠廢料之分類、破碎、裝袋、清洗、壓縮程序,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蕭春成 負責成品運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清洗上開塑膠廢料後產生之污水逕行排放於工廠後方之排水溝(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另由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嗣於101年2月10日14時20分許,經警方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前往上址廠區稽查檢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光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至31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崑華、鄭生發、翁健財、柯懿娟、蕭春成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1份(警卷第42至44頁)、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45頁)、稽核現場及蒐證照片124張(警卷第63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之液體事業廢棄物(廢水)PH值高達12.7,超過最大限值12.5,屬強鹼,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僱車運送塑膠廢料至工廠,並將上開塑膠廢料洗滌、包裝所產生之廢水逕行排放廠區後方溝渠內,其所為自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處理」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查獲日止,未依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收集、載運、處理廢棄物,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破壞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對國土造成甚難回復之損害,危害至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維護社會公益,本院乃認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之注堆高機1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為被告所有,但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係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諭知上開緩刑條件,較為妥適,並足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請求諭知向公庫支出25萬元,並提供60小時義務勞役,尚非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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