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
麥凱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凱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至第8行「均高速行駛佔據內外快慢車道競駛,進行飆車,壅塞道路」應補充為「途中以鋁箔紙等物遮掩車牌、闖越紅燈、按鳴喇叭、高速佔據內外快慢車道且併排競速行駛、壅塞道路」;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坦承不諱,而被告麥凱淳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且於偵訊時改辯稱:伊當下只想要回家,陳志峰騎乘機車搭載伊,伊上車後始知陳志峰在飆車,隨即要求下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志峰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麥凱淳,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途沿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路段,以鋁箔紙等物遮掩車牌、闖越紅燈、按鳴喇叭、高速佔據內外快慢車道且併排競速行駛、壅塞道路,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務員兼所長 吳正文 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二)渠等固於偵訊時就被告麥凱淳涉犯本件犯行部分翻異前詞並執前詞置辯, 惟渠 等於警詢時並無受暴力、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手段接受詢問,且係於精神狀態良好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前開之供述,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被告麥凱淳並於警詢時自陳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想放鬆心情紓解壓力,所以才會參與飆車等語,是被告麥凱淳於偵訊所辯已深有可疑之處外,再觀被告陳志峰於警詢時供承在瑞豐夜市承載被告麥凱淳,後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是載麥凱淳回去的路上,因為麥凱淳說要回去,在載他回去的路上被警察攔到云云,惟被告麥凱淳之住處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03號,而被告陳志峰真實行車路線卻往北方方向即裕誠路、南屏路、華夏路等路段飆行,直至新莊一路與新南街口為警查獲渠等棄置於該地之上開機車,此有Google地圖及警務員兼所長吳正文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是渠等若真欲起始於瑞豐夜市而欲返回被告麥凱淳之住處,應係左轉朝西南方向前行,為何反一路往相反方向即北方前行?是渠等於偵訊時所辯係欲載被告麥凱淳返家之辯詞,實悖乎常情且自相矛盾,而毫無可信之處。
(三)綜上,堪認渠等於警詢所述為真,足認前揭所辯顯難採信,益見渠等所辯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值為採。從而,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志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麥凱淳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騎乘共約30餘部機車,共同以鋁箔紙等物遮掩車牌、闖越紅燈、按鳴喇叭、高速佔據內外快慢車道且併排競速行駛、壅塞道路等方式騎乘機車,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未成年人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2人與少年黃○啟、招○君、潘○剛、施○勳、林○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該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識並知曉其年齡,而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本件犯行,再被告麥凱淳雖於警詢之答稱內容上載黃○啟之名(偵卷第9頁),惟實際紀錄應係員警繕打之誤,並非被告自我陳述,此有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筆錄一份可查,是顯見被告麥凱淳並未認識少年黃○啟,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以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範之。至上開加重規定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固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在後,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惟因本件被告2人均不符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本件自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2人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而為量處,本院審酌以被告2人自稱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並常造成其他眾多用路人莫大之心理壓力、極度厭惡之不悅感與恐懼感,並因而產生社會治安已然嚴重敗壞之觀感,是被告二人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及危險實甚重大。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被告2人猶為貪圖個人感官刺激享受,未顧慮他人痛楚,猶仍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為追求帥氣而隨意按鳴喇叭,其犯罪動機甚屬不智且犯罪手段實屬惡劣,故均不得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罰之。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陳志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麥凱淳,被告麥凱淳並非親自騎乘,犯罪情節較輕,然亦衡酌被告陳志峰無刑事前科紀錄,而被告麥凱淳前則同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陳志峰於犯後大致已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及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而被告麥凱淳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嗣後被告2人均具狀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綜上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對於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鋁箔紙等物,雖係供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被告陳志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9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7號5樓之
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麥凱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0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麥凱淳、少年黃○啟、招○君、潘○剛、施○勳、林○緯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人,相互間基於俗稱「飆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凌晨4時22分前某時許,由陳志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麥凱淳,參與其共同組成之飆車車隊,自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出發,沿高雄市三民區、鼓山區、鳥松區、左營區,均高速行駛佔據內外快慢車道競駛,進行飆車,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麥凱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啟、招○君、潘○剛、施○勳、林○緯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稽。被告2人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志峰與麥凱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2人、同案少年黃○啟、招○君、潘○剛、施○勳、林○緯及其他數人,就上開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少年黃○啟、招○君、潘○剛、施○勳、林○緯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其所犯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陳建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