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張德芳 (另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9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現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30號案件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
4月8日15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張德芳,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至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之清泉崗和平營區(現由聯勤中部營產管理處管理,禁止一般人進入之營區),翻越圍牆進入營區內,由乙○○以上揭工具拆除由甲○○保管之鋁門窗條共17條(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予以竊取,張德芳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共同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上,正欲逃離現場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張德芳,乙○○則趁隙逃逸。嗣於97年8月13日,在臺中縣○○鄉○○路○段與大新路口,始為警緝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張德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一份。
㈤現場照片6張。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本案之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之不予減刑事由。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查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30日發布通緝後,於97年8月13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刑事呈報單各
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減刑條例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