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74號,原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難謂量刑不當。從而本案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