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係母女,另與甲○○係姊妹,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98年7月2日13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5樓住處,明知其母乙○○○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僅因細故竟憤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步出乙○○○及甲○○所在之房間後,以石塊破壞該房間之門鎖,致該房間門無法開啟,以此方式剝奪乙○○○、甲○○之行動自由。嗣由乙○○○撥打電話通知其子 楊貴南 ,楊貴南於下班後,請鎖匠並會同警方前往,始於同日22時許開啟房門。
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丙○○雖辯稱:不知門鎖已經壞掉,且其母、姊均有行動電話,可對外求救云云。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房間門鎖嚴重扭曲變形,受損情形甚為嚴重,被告辯稱不知門鎖已損壞,顯不足採信,其有剝奪告訴人乙○○○及甲○○行動自由之故意,堪可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均有行動電話可對外求救,惟告訴人於行動自由經限制後,是否有辦法對外求救,僅可用以衡量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情節輕重,尚無礙於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及甲○○分別係母女及姊妹關係,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3條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傷害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行為,認僅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母,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其此部分所犯,應論以同法第303條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指,尚有未恰,惟在不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前提下,即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本院亦已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見解參照)。又被告以一破壞門鎖之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乙○○○及甲○○之行動自由,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復係告訴人甲○○之妹,不思敬重尊長,未能依理性解決家庭糾紛,竟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