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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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255號),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16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東霖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6年6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於106年10月31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1月15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其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告知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