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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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賴澄新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揭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75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之財產一旦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有對聲請人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75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任何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查詢表、執行科案件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芳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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