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號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二、三、五、六、七號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一、二號之罪及編號三、四、五、六、七號之罪仍各別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贅載第十條第二項,應予刪除)。
二、經核除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一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誤載為「臺南地院」,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備註「士林地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一九號」誤載為「士林地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五號」,如附表編號四號宣告刑內之「刑前強制工作三年」誤載為「刑前強制工做三年」、犯罪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均應予更正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將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號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