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盧儀瑄
被 告 郭希真
被 告 郭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惠娟 於民國8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至89年8月11日止
。惟林惠娟已於98年1月2日死亡,且死亡時尚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397,785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未向鈞
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785元,
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
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2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785元
,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