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張石春秀
被 告 沈振文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基地連同編號A部分
面積九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水塔
拆除,並將基地連同編號A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又於101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前開土地遭
被告占用所受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4,000元等
語,除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外,且被告亦於原告追加請求後
,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開墾耕種,並在編
號B部分土地上放置水塔一只,其使用期間迄今長達十二年
,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72,000元、50棵果樹遭被告砍除之損害50,000元,及起訴
前向地政申請測量之測量費用12,000元,共計134,000元,
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之,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附圖B部分水塔雖為被告所有,且被
告確曾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土地上開墾耕種,然被告現已
未使用土地及水塔。另被告於開墾時並未砍除原告之果樹,
且被告使用之期間僅有八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水塔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現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
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雖曾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然現已未占用,而
附圖B部分水塔雖為被告所設,然現在水塔是空的,被告亦
未使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為山區雜木林地,土地上除有
未鋪設路面之產業道路一條可對外連絡毗鄰之607地號土地
外,僅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為水塔,編號A部分土地為雜草地
,其餘皆為林地,而雜草地上尚有數根灌概用之噴水器等情
,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憑。
而被告又不否認其曾占用系爭土地及設置前開水塔及噴水器
,足見附圖編號A部分之雜草地應為被告所開墾。衡諸常情
,倘被告現已未占用耕作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理應拆除前
開水塔及噴水器,而無繼續設置之理。況前開水塔及噴水器
之存在,不但有宣示其占用事實之意,且已妨害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是被告否認無占用之意思,實難可採。至被告固聲
請再至現場測量等語,然因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測量結果有何明顯
錯誤之處,是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已如前述
,其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以自任
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
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
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
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法定地價,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
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無租賃契
約,是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參考上開
規定計算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99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1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位
在仁愛鄉山區,四周均為林地,雖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然
土地可種植高收益之高山蔬菜,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甚高等
情事,認依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方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分地每年租金6,000元計算
,尚屬過高。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計為1,643元【(966+12)×21×0.08=1643,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被告又自承係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八年等
語明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44
元(1643×8=13144)。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開墾系爭土地時,砍除原告之水蜜桃果樹
15棵及甜柿果樹35棵,以一棵1,000元計算,共計損害5萬元
,被告應賠償之;另原告起訴前曾向地政申請測量被告是否
占用系爭土地,支出測量費用12,000元,被告亦應賠償等語
。然查,被告否認其曾砍除原告果樹,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未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採信。另原告雖曾於
起訴前之90年6月29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
地複丈,並支出10,420元之複丈規費,然本院認該筆費用並
非必要支出,且與被告無權占用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亦
即非被告無權占用行為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
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
部分及B部分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44元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部
分之水塔拆除,並將基地連同A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再給付
原告13,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