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處罰人 張隆茂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2日以99年度中秩字第438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
請機關以100年3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5063號罰鍰易以
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隆茂易處拘留壹日。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隆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秩字第438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元,該
裁定業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期限而仍
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並提出執行通知書1件、及分別對被處罰人住居所
之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
依前揭規定,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1,000元,以900
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1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