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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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櫻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敏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99年
12月31日宣示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並即於民國100年1月7
日寄存送達民族路派出所(台北市○○○路○段○○○號),
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
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該送達後之100年1月7日
加計10日計算其上訴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間已該100年2月8日屆滿而確定,然原告詎
遲至100年3月4日始行上訴,此有該原告所提上訴狀所蓋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雖其併未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然原告上訴即已顯有該上訴逾期之不
合法之情形,依法即無從再為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
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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