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吳秋蘭
訴訟代理人 曹玉清
被 告 陳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
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而兩造
成立借貸契約時,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付款地係在高雄市,有
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上開債務履行地既在本院轄
區範圍內,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
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7年4月5日,雙方簽立抵押借
據及切結書一紙,被告並簽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一紙,再
由被告以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65地號、
65-1地號、674地號及同段294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於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持上開本票
向被告提示,然被告拒不清償借款,又系爭房地於拍賣時亦
因原告之抵押權係第二順位而未獲分配。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7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
出相符之抵押借據及切結書、本票、本院99年8月25日雄院
高98司執水字第9597號函暨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主張自約定清償期日即87年4月5日起算遲延利
息等語,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係於87年4月5日屆滿時
,即87年4月6日起方負遲延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8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