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   告  翁彩秀
被   告  楊文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返還於共有
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於共有人全體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 賴盈璋 應將金門
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
寧鄉湖埔村湖下146之5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賴盈璋及楊文彩應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
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75元。(三)被告楊文彩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賴盈璋部分之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文彩應將金門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
湖下146之5號建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楊文彩應
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875元。(三)被告楊文彩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業經被告賴盈璋為同意之表示,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102頁)在卷可佐;另訴
之變更部分,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併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伊、被告及訴外人鄔 楊美燕 所共有,嗣鄔楊美燕於
99年4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讓與伊,
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湖
下146之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伊
。詎被告於98年5月23日,未經原告及鄔楊美燕同意,即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賴盈璋,租期1年,租金為每月6,500
元,其後更於98年8月15日重行簽訂租賃契約書,延長租約
為10年,每月租金仍為6,500元。被告因無權出租共有物,
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嗣與鄔楊美燕於98年9月27日達
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於98年12月底前給付鄔楊美燕9萬元作
為補償,然被告屆期未給付,鄔楊美燕遂將該債權一併轉讓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
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湖下146之5號建物返還於共
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
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5元。(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父親 楊夢詩 出資建築,由伊繼承取
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且伊從未與鄔楊美燕就無權出租共有物
部分達成和解並答應給付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為原告所有,其餘4分之1為被告所
有。
(二)被告係楊夢詩之唯一繼承人。
(三)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部分為農地,部分為住宅,地目為旱
地,鄰近慈湖,距離金門縣行政中樞之金城鎮約10分鐘車程
,生活機能需仰賴交通工具對外連結。
(四)系爭建物未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翁 楊逢甘楊忠棟楊宏璧 、楊夢詩為姊弟關係,原告為翁
楊逢甘之女,鄔楊美燕為楊忠棟之女,被告為楊夢詩之女。
四、原告主張伊自鄔楊美燕處,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
和解債權9萬元,及被告無權占用並出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三)如無權占有,其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四)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分述如下

(一)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取
得建物所有權。換言之,凡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由原始
出資建築者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未
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建物之所
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始出資建造之人,要無疑義。又證人即
鄰人 楊建成 、證人即受託興建系爭房屋之 楊榮添 於本院審理
中均一致證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父楊夢詩利用其兄楊宏
璧之退休金及勞保金所蓋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質之
原告亦自承:楊夢詩領取該筆款項時,楊宏璧已經死亡,楊
夢詩並沒有把那筆款項分給其他繼承人即其兄楊忠棟、其姐
翁楊逢甘 而自行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另證人翁楊
逢甘復證稱:楊夢詩擅用伊及楊忠棟名義去領楊宏璧的退休
金,伊並不知情,且楊夢詩拿該筆款項去蓋房子,伊亦不知
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是系爭建物應係楊夢詩使用楊宏
璧過世後所遺留之退休金及勞保金所蓋乙節,堪信為真,且
楊夢詩動用該筆資金之時,楊宏璧早已過世,系爭建物當非
楊宏璧所興建,亦甚明確。準此,姑不論楊夢詩有無權利片
面動用楊宏璧之全部遺產興建系爭建物,僅需興建該屋之資
金為楊夢詩所付清,楊夢詩即屬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造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又楊夢詩拿錢找工人蓋房子乙
節,業經證人楊建成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3頁),並有被
告提出楊夢詩建屋當時購置家具、玄關大門之收據、工資會
算表及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3紙(本院卷一第91至98頁)
在卷可佐。當認系爭建物為楊夢詩所建,由其原始取得該建
物所有權,而被告既係楊夢詩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由被告因
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原告雖欲以財政部臺灣
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9年契
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單
據(本院卷二第26、33至39頁,其中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中
房屋稅之課稅標的,雖有「金門縣○○鄉○○村○○○○路
旁」、「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湖下131號」、「金門縣金寧
鄉湖埔村湖下146之5號」之不同記載,惟均指本件之系爭建
物,僅因門牌號碼變更及早年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而先行記載為慈湖路旁等情,此由該稅單上3者之稅籍編
號均為「Z00000000000」號即可確認),作為其因繼受鄔楊
美燕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證明。惟查,前揭單
據均屬稅籍證明,要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證明,且上開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明確記載「本證明書
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本院卷二第26頁)
。當認稅籍資料本身係由納稅人自行申報,其僅供稅捐稽徵
機關認定稅負之用,苟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相符合,應另行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無由率指「有此稅賦當有此權利
」乙節。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所據,應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之存在,
須當事人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始足成立。查被告僅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本院卷一第26頁)在卷可佐。而被
告之父楊夢詩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乃共有物之管理
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同意以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證人翁楊逢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夢詩要蓋房子前,根本未曾徵詢過伊
意見或徵得伊同意,楊夢詩也始終未曾與伊或楊忠棟約定系
爭土地的分管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68、71頁)。實無
由推認楊夢詩於蓋屋之始曾徵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曾就
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與其他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而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之始,曾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曾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契約等情。自無由僅以楊忠棟及翁楊逢甘容忍楊夢詩占用系
爭土地乙節,率指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所
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土地共有人楊忠棟及翁楊逢
甘未曾提出異議,應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云云,毋乃事
後臆測之詞,除與證人翁楊逢甘證述情節相悖,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採憑。
(三)是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建物為被告繼承其父
楊夢詩而單獨所有,惟楊夢詩既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同意而自行建造系爭房屋,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訂有
分管契約乙節,則楊夢詩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堪認定
。被告既明知系爭房屋自其父建造完成後,均由其父占有使
用並收取租金,卻未徵得原告或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
未訂立分管契約,顯已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甚明。又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建
造房屋及出租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亦構成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自屬有據。
(四)另被告與鄔楊美燕間有無和解契約存在,並由鄔楊美燕讓與
該和解債權予原告乙節。本院查,證人鄔楊美燕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被告間曾於98年9月27日,一同討
論前人所遺留土地如何分割一事,被告當場有說要把使用共
有土地建造房屋後出租之租金分給伊,被告原本說要給伊從
楊夢詩死後開始計算3年半的租金,一人一半,伊便說大家
是堂姊妹關係,只要算3年的部分,跟伊均分就好,房屋修
繕費用伊也願意分攤,經核算後,被告同意給伊9萬1,370元
,被告並當場交付1,370元的尾數,但其餘9萬元被告事後已
不願給付等情(本院卷二第7頁)。質之被告雖自承該筆金
額為伊計算所得且伊當場確有給付1,370元乙事,惟辯稱:
伊雖給付1,370元,但所餘9萬元仍要回去想想,後來伊回家
看到父親楊夢詩留下的建造房屋收據,伊才認為系爭建物是
其父所蓋,伊不願分給鄔楊美燕房租云云(本院卷二第74至
75頁)。鑑於被告確曾給付和解債權中之1,370元部分,與
證人鄔楊美燕所述金額一致,且該金額乃精確計算至十位數
,尚非籠統含糊,更係被告自行核算所得。自應解為被告與
鄔楊美燕間,確曾就被告與其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
乙事達成和解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及鄔楊美燕同意以核算
3年之房屋租金扣除修繕費用後平均分受租金收益,作為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98年8月27日止,所應給付予土地共
有人鄔楊美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是本件和解契約
既經被告現實履行和解債務,洵信該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並
由鄔楊美燕取得餘款9萬元之和解債權。嗣鄔楊美燕於99年4
月15日將該筆和解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一事函知被
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明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函
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本院卷一第18至
22頁)在卷可參。是認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
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周遭環
境,部分為農地,部分為住宅,地目為旱地,鄰近慈湖,距
離金門縣行政中樞之金城鎮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需仰賴
交通工具對外連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因認原告所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99年度申報地
價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再核系爭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120元,面積為340.7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為4分之3,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6頁),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
積)340.7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元×(原告應有部
分)3/4×(年息)7%÷12(按月計算)=(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早於87年9月間即已存在,已
據證人鄔楊美燕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7頁)。另被告與鄔
楊美燕間,亦曾就先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於98年8月
27日達成和解,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書1紙(本院卷
一第18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7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則由楊夢詩
原始出資建築,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由被告繼承之。然系
爭建物於興建之始,並未徵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亦無
分管契約之存在,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被告與
鄔楊美燕間之和解債權確係存在,並因債權讓與而由原告取
得該筆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並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
前揭土地於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元,暨和
解債權9萬元,及該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為求兩造衡平,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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