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傳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民國99年
12月28日下午12時整」應更正為「民國99年12月28日0時12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曾因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773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