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郁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郁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郁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吳郁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二日下午六、七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吳郁宙涉及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一百年三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六之一號二樓將其緝獲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郁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吳郁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