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30號聲請人SAEWOO,.法定代理人SAE,JARI.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相對人 陳介偉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相對人陳介偉於聲請人對 陳柏超 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親字第三0號認領子女訴訟中,為陳柏超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陳柏超提起認領子女事件,由鈞院一00年度親字第三0號案審理中,因被告陳柏超患有出血性腦中風、呼吸衰竭等症狀,現仍意識昏迷,惟其未經監護宣告,故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陳柏超之弟即相對人陳介偉為本件認領子女事件中被告陳柏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柏超現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呼吸衰竭等症狀,現仍意識昏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雖其未經監護宣告,然就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陳柏超顯難於本件認領子女訴訟中到庭並為完整之陳述,顯無訴訟能力,為其訴訟權益計,選任其弟陳介偉為其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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