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欽祥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黃博駿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就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同一契約,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49萬2,389元,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福田 ,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黃敏恭,此有被告提出之99年3月9日經濟部經人字第099005362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黃敏恭於99年4月1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萬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略以:
⒈原告公司名稱原為「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資訊服務案一式」資訊工程建置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審查投標資格、服務建議書評選為優勝廠商後進入議價程序而得標,兩造於97年4月3日簽立「勞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包含軟硬體二部分,合約金額共計3,917萬9,700元(含營業稅)。
⒉依系爭採購案之建議書徵求須知(下稱RFP)第5頁第㈡點
規定,硬體部分應於98年4月30日完成交貨及安裝建置,原告於前開期限98年4月30日前即已完成交貨並報請驗收。經被告排定於98年7月20日進行第一次驗收,該次驗收結果尚有數驗收項目與契約規範不符合,經主驗人員當場徵詢廠商意見,限期於98年8月20日前完成改善。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6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提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交貨逾期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故履約廠商已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契約工作項目,縱然第一次驗收未通過,仍有二次改正後請求複驗的機會,並無逾越履約期限之疑義。本案原告廠商已於期限98年8月20日前完成改正並通知被告進行複驗,履約時程上合於契約之規定要無遲延之責任。⒊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完畢後,被告排定於98年9月7日進行複
驗,複驗結果為「經審查結果,伺服主機一(資料庫伺服器)有一項未完成改善,伺服主機二(報表伺服器)有一項未完成改善,整體驗收結果與契約規範不符合,經主驗人員限期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改善。」是本件係雙方對於驗收是否合格之爭議,僅限於是否6顆硬碟皆為「內建式」而符合契約之規範,至於其餘部分之給付業經被告認定符合契約規範,雙方並無爭議。詳言之,被告主張依據契約規定,原告所提供之伺服器必須含有6顆內建容量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而被告認定原告提供之伺服器主機規格,只有2顆硬碟安置於伺服器之內,其餘4顆硬碟置於主機機櫃內,非屬內建式6顆硬碟之型式。惟判斷是否為內建式硬碟絕非以「是否置於伺服器內」為其標準,故原告所提供者雖有4顆硬碟置於主機機櫃內,然而系爭伺服器與硬碟的連結方式,不論在學理上或實務上皆認定係屬內建式硬碟無疑,故本件之爭議實因被告誤以硬碟是否安裝於伺服器內之錯誤觀念,作為認定「內建式」之標準始生。實則,原告所交付之伺服器主機一(資料庫伺服器)及伺服器主機二(報表伺服器)係於原廠HP公司安裝於主機櫃內後運來台灣,各伺服器主機均配有6顆內建73GB硬碟,且皆係直接與伺服器內所提供之介面相連接,而非透過外接式USB所連結,並堆疊安裝於主機櫃內形成一個整體,完全符合契約規範「硬碟機容量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之要求。詎被告卻以硬碟係安裝於伺服器機殼內或外此等無關「內建」或「外接」且違反電腦業界常識之判斷標準加以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⒋再者,依據招標須知可知系爭契約乃採最有利標之開標程
序,故原告之得標除了必須通過履約資格審查,且提供之服務建議書經被告公司之審查,認定完全符合招標須知之規範,並為所有投標廠商中最為優良者,是以原告依據服務建議書之型號規格履約核屬有據。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益徵原告依據列為契約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所交付之硬體設備,符合契約之規定。本件服務建議書明載,伺服器之規格型號為HPrx8640,原告乃依據此規格、型號交付HPrx8640之硬體主機伺服器,對此被告亦無爭執。
由此可證,原告之給付皆與契約規定相符,被告絕無拒不驗收之理。
⒌本件被告乃以原告所交付之伺服器非屬「內建」6顆硬碟
之機型而認定驗收不合格。然不論依據台北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設備比對證明書或HP原廠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書皆認定原告所提供之伺服器乃係「內建式硬碟」完全符合契約之規範。是以,原告所給付者完全與契約、招標須知之說明相符,合於驗收之標準,然而被告卻以違反契約、電腦業界通論之解釋認定原告所給付者非屬內建硬碟,拒不驗收。顯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卻原告驗收合格請領契約價金,依據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合於驗收之標準,自得依據承攬關係請求給付98年度硬體建置部分之價金,計1,131萬7,665元。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9年1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其所據以解除契
約之事由雖無理由,然業已發生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之效果,原告已無從繼續履約之可能。再者,軟體之開發作業必須被告善盡協力義務始有完成之可能,被告於發函解除契約後,立即要求原告撤離被告公司,並關閉原告登入軟體系統之權限,原告無從進行後續軟體之開發作業。
⒉依據臺灣科技大學就本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認為若採取
「是否存於機櫃內」之標準加以認定,則原告交付之硬碟機即屬符合「內建硬碟」之標準。實則,就該鑑定報告可知內建硬碟之定義存有爭議,而原告所交付之硬碟規格仍符合內建硬碟標準之一,豈容被告於事後才主張RFP記載「內建硬碟」標準為何。且被告對於內建硬碟之標準一再變更,原告根本無從配合,由此益徵被告機關拒不驗收實無理由。
⒊退步言,原告所交付之硬體設備與契約效用、性能相符,
縱認尚與契約規格有間,被告遽然解除契約實已違反民法第359條之規範意旨。
⒋原告所交付之服務建議書並未記載需交付SEU-2設備,服
務建議書內有關SEU-2設備之記載乃為原廠對於HPrx8640所為產品擴充之說明,並非原告之交付義務範圍,此由原告於服務建議書「產品規格建議」並未填具SEU-2即知。
從被告第一、二次之驗收報告皆未將原告交付SEU-2列為缺失項目,益徵SEU-2確非原告之履約範圍。
二、被告部分: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
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變更或補充。……」,故被告公司招標文件與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建議書均屬於兩造契約範圍。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RFP之「軟硬體需求規格表」明定,二台伺服主機均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本件委外案招標前均事先辦理RFP公開閱覽5天,加上等候廠商提出異議函之時間2天,共7天期間,從未有廠商(包括原告在內)認為「內建硬碟6顆」之規格有何不妥。而原告投標建議書第一冊「廠商規劃軟硬體規格較RFP規定優良表」中,明列「提供內建72GB硬碟機6顆。」,且原告投標建議書第二冊第E-3-2頁所附HPIntegrityrx8640Server(以下簡稱HPrx8640)的硬體規格佐證資料,亦顯示HPrx8640可內建4顆硬碟,需配置SEU-2,最大內建硬碟始可達8顆,又原告所提出之投標建議書第二冊附錄第E-3-2頁並特別標示配置SEU-2之HPrx8640規格符合上開RFP之第五-3⑴⑵及六-3⑴⑵項規格,被告公司之評選委員因此審查配置SEU-2之HPrx8640規格符合RFP所載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之規格。原告自應交付配置SEU-2之HPrx8640始符合契約約定。
⒉然原告於98年4月交付之2台HPrx8640伺服主機並未配置
SEU-2,均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係透過擴充介面外接至伺服器外的磁碟機組,與RFP規範「內建6顆」不符,此有被告公司98年7月20日「會計系統硬體設備驗收報告」可參。況HPrx8640主體之規格僅「4個內建硬碟機插槽」,需裝置SEU-2之後,最大內建硬碟插槽才可達8顆,原告交付之伺服主機未裝置SEU-2,就不可能符合RFP「內建6顆硬碟」之規範,被告自不能予以驗收合格之決定,甚明。
⒊電腦硬體設備為具有固定形狀的實體物品,安裝在設備主
體內部者,即為「內建」裝置;安裝於設備主體之外者,即屬「外接」(external)裝置,此為資訊業與一般消費者所共知之標準。以系爭採購案標的來說,硬碟安裝於伺服器「內建硬碟插槽」者,就屬「內建硬碟」;安裝於「外接磁碟機組」者,就屬「外接硬碟機」。原告交付之2台伺服主機均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其餘4顆係透過擴充介面接至伺服器外的磁碟機組,原告所交付之外接硬碟機組,其型號為HPDiskSystem2120,HPDiskSystem2120硬碟機組,在HP網站上屬於「外接」儲存裝置(原文:Provideslowcostexternalstorage
forHPserversandworkstations.Externalstorageexpandableupto1.2TBina1Urack-mountableenclosure.),故2台伺服主機均係內建2顆硬碟,外接4顆硬碟。至於原告稱「…各伺服器主機…硬碟,且皆係直接與伺服器內所提供之介面相連接,而非透過外接式USB所連結,並堆疊安裝於主機櫃內形成一個整體」,似認定只有與USB介面連接者,才是外接裝置,此說法完全違背資訊業界之專業知識,一般電腦設備與外接裝置的連接方式,可透過PCI介面、USB介面、ParallelPort介面、PCMCIA、RS232介面…等等。本案外接之磁碟機,係透過PCI介面及連接線與伺服器主機連接,自屬外接裝置。更何況,HPrx8640提供之USB連接埠,也是透過PCI介面卡接出,同樣使用PCI介面卡插槽,怎會一個屬內接裝置,另一個又是外接裝置,二者顯有矛盾。
⒋原告另稱已依服務建議書之伺服器型號,交付HPrx8640
伺服器,故符合契約之規定云云。惟依原告服務建議書所附佐證資料,HPrx8640係在裝置SEU-2之後,最高可達到內建8顆硬碟機,原告並於投標建議書第二冊附錄第E第E-3-2頁特別標示符合RFP之第五-3⑴⑵及六-3⑴⑵項規格,被告公司因此審查含SEU-2之HPrx8640規格符合,詎料原告交付之HPrx8640並未裝置SEU-2,故被告判定驗收不合格,係合情合理。
⒌至於原告稱其所提供之伺服器硬碟,業經台北市電腦商業
同業公會與HP公司原廠之認定乃屬內建6顆硬碟,合於系爭契約與招標須知之規範云云,經查HP台灣分公司係於本案第一次驗收不合格之後,提出產品說明書自證產品符合規範,惟依據HP美國總公司迄今仍於網站公開之規格文件,該中文產品說明書不但與公開規格文件(版本為2009/8/1)相牴觸,且將中階等級的rx8640伺服器與高階等級的Superdom伺服器混為一談,HP台灣分公司之作為有失專業中立、超然之立場。而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依據該有問題產品說明書,及被告公司RFP之規格表互為比對,二者豈有不合之理。惟該同業公會僅比對係根據原告提出的產品說明書及被告公司RFP之規格表作書面比對,而並未到被告公司實際檢視實體設備,不足以認定實體設備標的物是否合乎招標規格,故該同業公會於「設備比對證明書」之「注意事項」特別註明「2.本證明僅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招標單位參考,硬體實際規格由招標單位自行驗收。」,亦即,該同業公會不為此比對證明書之證明力背書。
⒍系爭契約標的包含「1.軟體開發」、「2.軟體購置」及「
3.伺服器」等三大項,今因伺服器部分,原告所交付之硬體伺服器主機2台HPrx8640均未配置SEU-2,不符合內建硬碟6顆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二次,均驗收不符;軟體開發部分,原告依約應於98年9月完成所有子系統程式設計,然原告未能依約規定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27日進行第二次催告,原告仍未能完成並交付軟體設計,故被告於99年1月13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系爭兩造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㈥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履約標的(每批)未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經機關二次催告交貨而仍未交貨者。」等條款解除全部契約,原告並於99年1月14日收到解約函,故兩造間全部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於本訴中請求被告給付硬體設備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按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三㈠⑴」即第3頁中段與「三
㈠⑷」第4頁中後段均指出「⑴根據http://www.yourdictionary.com/對internaldrive(內建硬碟)之定義:…Aharddiskdrivethatfitsinsideadrivebayin
thecomputercabinet.Itderivesitspowerfrom
themainpowersupply.亦即,只要硬碟機是放在電腦機盒內硬碟機插槽(drivebay),且其電源來自電腦之主電源(不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即為『內建』硬碟機」、「⑷http://www.wordreference.com/對externaldrive(外接硬碟)之定義為:Adrivewithitsownpowersupplyandfanmountedoutsidethecomputersystemenclosureandconnectedtocomputerbyacable.只要硬碟機擁有自身的電源,而其風扇置於電腦機盒之外,並藉一纜線與電腦主機連接,就是『外接』硬碟。」,換言之,「外接硬碟」其電源並非來自電腦之主電源,而係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經鈞院於99年11月19日到被告公司機房勘驗,勘驗結果:「1.兩部rx8640伺服器主機各含二台硬碟機,伺服器主機上方同一機櫃內另設置四組2120磁碟機(每組二台)。2.這四組磁碟機組所使用之電源為機櫃後方內之插座(如被證16相片所示),插座電源不是來自兩部rx8640伺服器主機電源。」,準此,原告交付的磁碟機組HPDiskSystem2120四組並非使用來自電腦之主電源,而係使用外部的電源,已符合「外接硬碟機」的定義。故原告於98年4月交付之2台HPrx8640伺服主機每台均只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係外接至伺服器外的兩組System2120磁碟機組,與RFP規範「內建6顆」不符,被告自不能予以驗收合格,甚明。
⒏被告公司招標公告RFP會要求2台伺服主機均須「提供『內
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係因2台伺服主機均規劃切割成3個獨立系統(分別作為AP-server、DB-server及Report-server),每個系統必須具備各自獨立的作業系統,該3個作業系統分別安裝於伺服器內部的不同硬碟,同時各個硬碟均作mirror保護之規劃,為配合該需求,RFP才會為如此規定。今原告交付2台rx8640均未配置SEU-2,僅內建兩硬碟,另外4個是外接硬碟,不符合RFP內建硬碟6顆標準,自已違反契約目的,也難謂效用相符。又系爭契約硬體設備是配合軟體系統使用,今原告軟體應用系統違約未交付,硬體設備就毫無用武之地,故軟體部分、硬體部分需一併處理,不可分割對待。由上述,可知原告主張硬體部分不應解除契約,應減少價金云云,實不足採。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本訴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金額3,917萬9,700元(含營業稅)。
⒉被告招標公告之RFP中「軟硬體需求規格表」記載:「五
、資料庫伺服器…⒊硬碟機容量⑴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六、報表伺服器…⒊硬碟機容量⑴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
⒊原告投標時提供之伺服器主機規格顯示,HPrx8640可內建4顆硬碟,若配備SEU-2後,最大內建硬碟可達8顆。
⒋原告交付之HPrx8640並未配備SEU-2,係於「內建硬碟插
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硬碟機係透過PCI擴充介面及連接線與伺服器主機連接。
⒌原告於98年4月30日前即已報請被告驗收,被告認為原告
交付之伺服器主機未配置SEU-2,與RFP規範要求內建6顆硬碟機之規格不符,而拒絕支付98年度之硬體購置費1,131萬7,665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⒈原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器主機究均屬內建6顆硬碟機,或其
中4顆硬碟機屬外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是否有義務交付配備SEU-2之伺服器主機?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8年度之硬體購置費1,131萬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金額3,917萬9,7
00元(含營業稅),被告招標公告之RFP中「軟硬體需求規格表」記載:「五、資料庫伺服器…⒊硬碟機容量⑴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六、報表伺服器…⒊硬碟機容量⑴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原告投標時提供之伺服器主機規格顯示,HPrx8640可內建4顆硬碟,若配備SEU-2後,最大內建硬碟可達8顆,而原告交付之2台HPrx8640並未配備SEU-2,係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硬碟機係透過PCI擴充介面及連接線與伺服主機連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器主機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內建6顆硬碟機」規格,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有義務交付配備SEU-2之伺服器主機:
⒈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關原告所交付之2台HP
rx8640伺服器在未裝置SEU-2之情況下,是否符合內建6個硬碟機之規格?經本院送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為「首先要釐清『內建』硬碟機之意義,才能回答此問題。第一個可能的意義是internalharddiskdrive的翻譯,從網路至少有5處可直接或間接查到其意義,如下:⑴根據http://www.yourdictionary.com/對internaldrive之定義:Adisk,tapeoropticaldrivethatfitsinsideadrivebayinthecomputercabinet.Itderivesitspowerfromthemainpowersupply.Exceptforhighlyspecializedapplications,allcomputerscomewithinternalharddiskdrives.Inaddition,mostdesktopandlaptopcomputerscontainaninternalCD-ROMorDVDdrive.另對externaldrive之定義:Typicallyreferstoastand-alonemagneticdiskoropticaldiscdrivethatishousedinitsowncaseandplugsintothecomputer
viaaUSBcable.Compactexternaldrives,which
aredesignedfortransportability,derivetheirpowerdirectlyfromtheUSBport.Forstationaryuse,largerexternaldrivesplugintoawalloutlet.因此,internalharddiskdrive的意義為:Aharddiskdrivethatfitsinsideadrivebayinthecomputercabinet.Itderivesitspowerfromthemainpowersupply.亦即,只要硬碟機是放在電腦機盒(或機櫃)之內的適當隔間,且其電源來自電腦之主要電源(不利用電腦機盒之外的電源),即為『內建』硬碟機。⑵根據http://www.techterms.com/對internalharddrive之定義:Aninternalharddriveisaharddrivethatresidesinsidethecomputer.Mostcomputerscomewithasingleinternalharddrive,whichincludestheoperatingsystemandpre-installedapplications.Whilelaptopcomputersonlyhaveroomforoneinternalharddrive,somedesktopcomputershavemultipleharddrivebays,whichallowsformultipleinternalharddrives.Internalharddriveshavetwomainconnections–
onefordataandanotherforpower.Thedataport
mayhaveanATAoraSATAinterface.Thisinterfaceconnectstothecomputer'sharddrivecontroller,whichenablesthedrivetocommunicatewiththemotherboard.Thepowerconnectorattaches
toanelectricalcable,whichprovidespowerfrom
thecomputer'smainpowersupply.基本上,內建硬碟機的意義與前面http://www.yourdictionary.com/網站所述相同,但增加了敘述內建硬碟機為了與電腦的motherboard互傳資料,會與電腦的harddrivecontroller相連接。⑶http://www.webopedia.com/TERM/d/disk_drive.html在diskdrive的定義內提及:Diskdrivescanbeeitherinternal(housedwithinthecomputer)orexternal(housedinaseparateboxthatconnectstothecomputer).亦即,內建硬碟機是在電腦機盒內的硬碟機。⑷http://www.wordreference.com/對internaldrive的定義為:Adrivemountedinsideofacomputer.對externaldrive之定義為:
Adrivewithitsownpowersupplyandfanmountedoutsidethecomputersystemenclosureandconnected
tothecomputerbyacable.因此,只要硬碟機是放在電腦機盒(或機櫃)之內,且其電源或風扇並非置於電腦系統機盒之外,即為內建硬碟機。⑸此外,http://www.thefreedictionary.com對internaldrive與externaldrive的定義與前處http://www.wordreference.com/網站所述完全相同。因此,若『內建』硬碟機是internalharddiskdrive的翻譯,系爭伺服器只有內建4個硬碟機。可是,如果『內建』寬鬆解讀成『在機櫃內安置有』,則符合內建6個硬碟機之規格。未裝置SEU-2的系爭伺服器只有4個內建硬碟機插槽。較嚴謹的看法是其規格不符合兩造所簽訂之勞物採購契約條款;較寬鬆的話就符合。」,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⒉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會同兩造勘驗原告所交付之2台
HPrx8640伺服器主機,均係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硬碟機則安裝於伺服器主機上方之同一機櫃內,透過PCI擴充介面及連接線與伺服器主機連接,惟該4顆硬碟機所使用之電源並非來自伺服器主機之電源,而係使用機櫃後方另行安裝之延長線插座,亦即該4顆硬碟機係使用外部加裝之電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⒊綜合上述臺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及本院之勘驗結果,本
院認為系爭契約硬體項目中之2台伺服器主機均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為系爭採購案RFP附錄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會計管理資訊系統軟硬體需求規格表」所明定,自應採取較嚴謹之標準。而原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器為HPrx8640伺服器,該系列伺服器在裝置SEU-2後,最高可達到內建8顆SCSI硬碟機,若未加裝SEU-2則僅能內建4顆硬碟機,此由原告服務建議書所檢附之HPrx8640伺服器型錄資料及HP官方網站中均可證之。今原告所交付產品雖為HPrx8640,但並未裝置SEU-2,且僅於「內建硬碟插槽」安裝2顆硬碟機,其餘4顆硬碟機則安裝於伺服器主機上方,透過PCI擴充介面及連接線與伺服器主機連接,惟該4顆硬碟機所使用之電源並不是來自伺服器主機之電源,而係使用機櫃後方另行安裝之延長線插座,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原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器主機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建6顆硬碟機」規格。
⒋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
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變更或補充。……」,故被告公司招標文件與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建議書均屬於兩造契約範圍。而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RFP之「軟硬體需求規格表」明定,二台伺服主機均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又原告之投標建議書第二冊附錄E第E-3-2頁,特別標示配置SEU-2之HPrx8640規格符合上開RFP之第五-3⑴⑵及六-3⑴⑵項規格,被告因此審查配置SEU-2之HPrx8640規格符合RFP所載須提供「內建」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6顆(含)以上之規格,故本院認為原告應交付配置SEU-2之HPrx8640伺服器主機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臺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有義務交付裝置SEU-2之伺服器(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
⒌原告雖主張:依據臺灣科技大學就本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
,認為若採取「是否存於機櫃內」之標準加以認定,則原告交付之硬碟機即屬符合「內建硬碟」之標準云云。惟查,若謂加裝之硬碟機與伺服器主機只要在同一機櫃內,即屬內建硬碟機,則廠商只要將機櫃外殼擴大至足以容納外加之硬碟機,則幾無所謂外接硬碟機可言,故本院認為以硬碟機是否安裝於機櫃內作為區別內建或外接之標準,並不適當。況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並不僅以硬碟機是否存放於機櫃內,作為內建與否之判斷標準,同時要求其電源係來自電腦之主要電源。而原告所加裝之4顆硬碟機,其使用之電源並非來自伺服器主機之電源,係另行安裝之延長線插座,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已依據RFP交付HPrx8640伺服器,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並不足採。
㈢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約定:「㈥廠商不於前款期限
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又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履約標的(每批)未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經機關二次催告交貨而仍未交貨者」。
⒉系爭契約標的包含「1.軟體開發」、「2.軟體購置」及「
3.硬體(伺服器等)」等三大項,其中硬體部分因原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器主機HPrx8640均未配置SEU-2,且不符合內建硬碟6顆之標準,先後於98年7月20日、98年9月7日、98年12月3日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並經限期改正而拒絕改正;至於軟體部分,原告依約應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程式設計,然原告未能依約規定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27日進行第二次催告,原告仍未能完成軟體設計(詳後敘:
貳、反訴部分)。故被告於99年1月13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又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於99年1月14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為證,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月14日經被告合法解除。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硬體設備與契約效用、性能相
符,縱認尚與契約規格有間,被告遽然解除契約實已違反民法第359條之規範意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亦係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359條有關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而且,系爭契約之硬體設備必須配合軟體系統使用,本件原告軟體應用系統亦違約未交付,硬體設備將無法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及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之硬體購置費1,131萬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9萬2,389元,及其中771萬
6,590元自98年6月11日起,其餘377萬5,799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被告交付之HPrx8640並未裝置SEU-2,故反訴原告判
定驗收不合格,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於99年1月13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主張依兩造契約條款第11條第6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反訴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向反訴原告支領之軟體經費771萬6,590元,自應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自受領時即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規定「㈠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如廠商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含稅)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準此:
①硬體(2台伺服器)部分:反訴原告於98年7月20日就2
台伺服器進行第一次驗收,驗收不合格,限期反訴被告於98年8月20日前完成改正,惟反訴被告屆期未改正,故自98年8月21日起自契約解除日99年1月14日止,計146日,逾期違約金計算式為11,317,665(硬體價款)×1/1,000×146=1,652,379元。
②軟體(開發)部分:反訴被告本應於98年9月底前完成
應用系統程式設計,但至今未完成,故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計106日,逾期違約金計算式為20,032,268(軟體開發費用)×1/1,000×106=2,123,420元。
③硬體、軟體開發逾期違約金合計:377萬5,799元,故反
訴原告反訴請求衛展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77萬5,799元。
㈢對反訴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就軟體系統部分於規定之交付日期應交付者大都未交付,很顯然已違約。
①依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契約文件及效力之約定,契約包
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變更或補充。……」,故反訴被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建議書屬於兩造契約範圍內,合先敘明。②就系爭契約軟體系統部分之履約時程可見反訴被告投標
時所提出建議書第6、7、8頁,其中「四、專案時程」載明交付文件產品時程如下:
┌───────┬───────────┬───────┐│工作項目│交付文件產品項目│交付日期│├───────┼───────────┼───────┤│專案管理│專案管理(含軟體發│97年03月31日│││展)計畫書││├───────┼───────────┼───────┤│軟體需求分析│系統需求規格│97年08月31日│├───────┼───────────┼───────┤│軟體設計│系統設計規格(含雛型││││展示及資訊安全規劃書)│97年12月31日│├───────┼───────────┼───────┤│軟體整合與測試│系統測試計畫│98年09月30日│├───────┼───────────┼───────┤│教育訓練│教育訓練計畫│98年10月31日│├───────┼───────────┼───────┤│軟體測試報告│系統測試報告│98年11月30日│├───────┼───────────┼───────┤│軟體開發完成│1.系統使用手冊│98年12月31日│││2.系統維護手冊││││3.最新版系統設計規格││││4.開發工具││││5.資料庫軟體相關書籍││├───────┼───────────┼───────┤│並行作業結束│交付前項1~3項最新光碟│99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交付前項1~3項最新光碟│100年12月31日│└───────┴───────────┴───────┘③但反訴被告並未於98年9月30日完成應用系統之程式設
計,且依上述規定之交付日期應交付者大都未交付,反訴被告顯然已違約,相關執行狀況如附表所示(各項目第二、三…個交貨日期、驗收日期,為反訴被告改善後重新交付、驗收日期)。
⒉反訴被告就軟體部分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如下:
①反訴被告低估本案複雜度,且實際投入人力嚴重不足:
⑴反訴原告自訂約後,即告知反訴被告本案之複雜度,
且時程相當緊迫。自訪談開始,反訴被告參與訪談人員即因會計系統開發經驗不足,且不了解反訴原告會計業務,致訪談紀錄錯誤不斷,需經參與訪談同仁一再解釋相關業務流程,甚至大幅修正反訴被告之錯誤,故參與訪談同仁抱怨不斷。
⑵本案系統分析(SA)及系統設計(SD)由反訴被告之
協力廠商環域科技公司負責,反訴被告則負責應用系統程式設計,主要訪談人員僅4人,包括環域公司總經理、2位系統分析師及1位助理分析師,反訴被告完全未派遣任何人參與討論(僅專案經理在場,但從未參與分析)。反訴原告屢次要求反訴被告能派駐人員於本機關,配合即時修改訪談紀錄,並慎重考量增加人力投入本專案,俾免造成進度落後,惟未見反訴被告提出具體改善措施,乃於第一次需求規格書審查會時正式納入審查紀錄,此有反訴原告97年10月23日 台水 會字第0970035946號函可證。
②環域公司2位主要系統分析師離職,且系統分析及設計品質不佳:
⑴反訴被告因專案人力不足,各階段應交付之文件均
於最後期限匆促交付,且分析及設計品質不盡理想,交付文件品質差,以致於97年9月30日交付之需求規格書歷經3次審查,始於97年12月5日通過。而應於97年12月31日止交付之設計規格書,又因環域公司主要系統分析師 何珮琳 於97年11月訪談期間離職,而系統設計規格書及雛型畫面設計錯誤之處甚多,致審查期間原告仍須安排訪談,有反訴原告98年2月5日台水會字第0980004103號函、98年3月5日台水會字第0980007728號函可稽,以修正大量的錯誤,乃至須歷經四次審查作業(前三次審查會議,最後一次書面審查),方於98年06月01日通過,詳見反訴原告98年6月4日台水會字第0980018749號函。又環域公司另位主要系統分析師 陳詩雅 於98年中離職,致程式設計階段由反訴被告自行負責時,二家公司交接不順,反訴被告乃一再重複詢問反訴原告相關業務問題,以致程式設計規格書開立作業之進度嚴重落後,應用系統程式設計逾期數月仍未交貨。
⑵因系統分析及設計品質不佳,每次新修正版本的系
統設計規格書,常未能全部改正,甚至屢屢產生新的錯誤,以致系統規格書歷經4次審查作業才通過,反訴被告不思檢討改進,反而倒果為因,將程式設計進度落後歸咎於多次審查作業。此由反訴被告97年12月31日交付的「系統設計規格書」(SD1.0版),當時設計的資料表(Table)僅161個,與最後定案之SD5.0版本所列212個資料表,差異比例達32%(51個),且供水系統成本及系統管理二個子系統之資料表,完全未設計。可見當時交付的SD1.0版,實際上並未真正完成系統設計,遑論品質不佳、內容錯誤百出,且因無「系統畫面及資料表(table)之對照表」及資料缺漏,導致反訴原告不易進行審查,故於98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回覆依照反訴原告要求之格式補充相關資料,以利審查作業,惟反訴被告於第1次審查會議前仍未提供,最後遲至98年3月方始交付。
③反訴被告逾期未完成應用系統軟體交貨:
系爭契約規定反訴被告應於98年9月30日完成應用系統之程式設計,惟至98年11月26日全部9個子系統中只完成4個子系統之單元測試,僅達總功能數之16.4%,甚至截至99年1月6日為止,工程會計子系統(功能數佔108個)完成單元測試之數量仍為0。
④反訴被告要求程式設計延期交貨之理由正當性不足:
⑴系統設計多次審查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以
98年9月30日衛展字第0980000376號函以本案經多次審查為由,第二次要求展延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及系統測試計畫交付日期。反訴原告並以98年10月15日台水會字第0980035060號函說明不同意其請求在案。
⑵反訴被告以變更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為由,要求增加3.75個月之工期,並無理由:
A.因環域公司第二位主要系統分析師於訪談期間離職,故反訴被告自行接手後續相關事宜,等同重新辦理訪談作業,故雙方認知產生誤差,必須做部分細部修改,實在所難免。
B.本案經與外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因其本身的需求採其他交換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因與契約規定未符,反訴被告唯恐損及其履約權益,因此兩造於98年9月17日取得共識,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當日反訴被告李總經理、專案經理及工程師均在場,並依其資訊專業判斷部分外部系統資料交換方式變更對程式設計無大影響,進而作成會議結論「㈥原合約規定與其他應用系統間,透過
webservice之服務導向架構(SOA),經與外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因其本身的需求採其他交換方式,如中介表格及檔案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故不影響時程及價金。…」之承諾列入第18次專案會議紀錄中。惟反訴被告事後竟因程式設計進度嚴重落後,遂以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變更,要求額外增加3.75個月工期,有違雙方之協議及信賴關係。
⑶反訴被告以新增「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及「工程會計
子系統部分」產生報表檔查詢及列印功能,增加3.31個月工期,並不足採:
A.本案「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工程會計子系統」須產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之功能,並可匯出EXCEL及PDF檔,均為訪談期間所提出,並非新增之需求。反訴被告所謂第19次專案會議才提出並非事實,該次會議僅重申有相關功能需求,此由結論「㈢台水再次強調已於數次訪談過程中提出總分支及工程會計的月報表需產生報表檔查詢功能。」既明載「台水再次強調已於數次訪談過程中提出」,即可知於反訴原告以前就已數次向反訴被告提出過了。
B.且總分支及工程會計子系統均為系爭採購案RFP附錄一「台灣自來水公司會計管理資訊系統功能規範書」、「二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架構表」中所明列;同一附錄中「功能三、功能需求」「8.報表作業」之「8.3報表列印」中則載明「所有報表皆可由使用者自行列印,並可轉檔為EXCEL或PDF格式。」反訴原告並於系統訪談期間多次告知環域公司及反訴被告,「總分支會計」及「工程會計」二個子系統須產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並可匯出成EXCEL及PDF檔,故此自難謂新增之需求。
⑷反訴被告主張因反訴原告拒絕提供進行資料轉換所必
須之WSMGR軟體,並遲延交付資料檔案,嚴重影響反訴被告履約進度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A.本案為全新系統之開發,資料轉檔作業與本案程式設計完全無關:
本案為全新系統之開發,並非舊系統功能之增修,程式設計與舊系統完全無關,反訴被告於99年6月7日反訴答辯狀「貳三㈢」明載「…本案有關資料轉換作業之資料下載階段,僅係取得本案必須轉換之資料,完全不涉及軟體開發…」,故反訴被告於98年7月23日以舊系統資料匯出作業直接關係程式分析及設計等理由,要求辦理工期展延,說辭前後矛盾,可見係因程式設計無法如期交貨,意圖歸責於反訴原告以免除違約之責。本案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係因反訴被告程式設計未完成,且硬體不符契約規範,並非因轉檔作業未完成,反訴被告之訴求實為模糊焦點。
B.依契約規定廠商須自行負責開發過程所需之軟硬體設備:
RFP第8頁載「肆、需求說明」「二、軟硬體設備需求(四)」規定:「廠商須自行負責開發過程所需之軟硬體設備,……;廠商於本公司電腦設備所安裝的軟體,涉及版權部分,應由廠商負責。」;說明三、安全需求㈥之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負擔開發、測試所需軟硬體設備,且使用之設備環境應予獨立,不應共用。」,又契約並無反訴原告應協助提供相關技術或工具軟體之條文。亦即反訴被告須自行負責開發過程所需之軟硬體設備,怎有反向反訴原告要求交付軟體之要求。
C.另按RFP第6頁載「參現有會計系統架構說明」「一預算會計、總分支會計、工程會計、……供水成本會計子系統㈠作業平台為FujitsuGs8500大型電腦主機,系統使用COBOL程式語言開發,資料為VASM檔案結構。」,已清楚敘明,舊系統為VASM檔案結構,採用COBOL程式語言開發等事宜,反訴被告投標時應明瞭相關技術,由反訴被告自行撰寫下載轉檔程式或使用其他廠商之工具軟體來解決才是。
D.另WSMGR軟體版權並非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相關個人電腦使用該軟體,均須付費取得使用授權,基於智慧財產權尊重,反訴被告身為資訊軟體業者,應當十分明白須自行依法取得使用授權,自可在簽訂契約後,積極洽商原廠購得授權。依契約反訴原告並無協助之責,更不可違法提供軟體供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訂約一年內未有積極之作為,反執意將WSMGR軟體之延後取得歸咎於反訴被告之責任,顯與契約有違。
E.事實上,反訴被告最終仍依法向相關廠商購得WSMGR軟體使用授權,惟取得WSMGR軟體使用授權過程之延宕,完全因為反訴被告專案管理之缺失,倘反訴被告訂約日起即積極洽購,當可在97年度即可取得使用授權,自不會有相關之紛擾,反訴被告將作業不順歸咎於反訴原告實屬不當。
⒊反訴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380萬元,此係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第4款「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規定為之,而反訴被告所提「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5款規定,此條款前提要件為機關對廠商負有「給付價金」或「返還保證金」之債務情況存在,才有適用餘地;今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公司而全部解除,履約保證金遭沒收,反訴原告並不負返還保證金債務,自無適用此規定之問題。
二、反訴被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⒈反訴原告於反訴狀內未就反訴被告有何違反契約規定之情
事加以說明,逕以解除契約函文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云云,洵屬無稽。再者,反訴原告於確認「系統設計規格書」多次變更軟體需求之內容,嚴重違反協力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展延履約之期間,不得以原訂時程認定給付遲延,遽然解除系爭契約。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茲就反訴原告變更需求、新增需求之情事詳述如下:
①反訴原告遲至98年6月4日方確認「系統設計規格書」,
,已影響反訴被告之履約進度。豈料,反訴原告於確認「系統設計規格書」後,竟又變更與新增軟體內容,以下詳述之:
⑴反訴原告變更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額外增加反訴
被告3.75個月之工期:依據RFP之規定與「系統設計規格書」之記載,「外部系統資料交換」乃係採「
webservices」之交換方式,依系爭契約之履約時程此項外部資訊交換系統應於98年9月30日交付。然反訴原告於規格確認後於98年7月10日提出研擬變更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主張,期間數度變更資訊交換之方式,並於98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變更契約內容,業已構成契約變更無疑,此項變更項目造成反訴被告額外增加3.75個月之工作期間。
⑵新增「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工程會計子系統」產
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之功能,額外增加反訴被告3.31個月之工期:依RFP之規定與「系統設計規格書」之記載,本案軟體並無提供「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工程會計子系統」之產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功能。惟反訴原告於確認「系統設計規格書」後,另於98年9月30日之專案會議中增加此項功能,業已構成新增需求之情事,而此項新增需求造成反訴被告額外增加3.31個月之工作期間。
⑶變更專案計劃結構:依據兩造於97年5月7日之訪談記
錄,本專案計畫下共計二層子目,反訴原告於98年5月13日之專案會議提出,專案計畫下需存有三層子目。造成反訴被告必須修改工程會計系統架構,包括資料庫欄位異動、修改已開立的程式規格約50支及已撰寫完成之程式約15支。
⑷新增單位裁併及整併修求:反訴原告於98年5月14日
提出單位裁併及整併需求,此項變動除了系統管理系統外,其餘8個系統都必須進行修改,修改已完成開立的程式規格約120支、需修改已完成的程式約30支,前揭均已嚴重影響反訴被告之履約時程。
②本件履約期間確有應合理展延之情,已如前述。反訴被
告多次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發文請求展延履約時程,茲羅列如下:⑴98年9月30日衛展字第0980000376號函,⑵98年10月13日衛展字第0980000389號函,⑶98年12月28日衛展字0000000000號函請求反訴原告分別就變更外部資訊系統與新增列印功能,展延3.75個月及3.31個月之工期,應屬有據。再者,反訴原告通知變更契約內容、新增需求時或已逾98年9月30日履約期限,或即將屆至上開履約期限,本應自通知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後,給予合理履約期間,實無以98年9月30日之期間作為認定反訴被告遲延之依據,故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③又反訴原告嚴重違反協力義務,導致反訴被告履約之困
難,未能於原訂契約時限內完成履約項目,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⑴「系統設計規格書」之審查程序,直接影響反訴被告
之軟體開發進度:本件軟體之開發建置乃係依據反訴原告會計系統之功能需求,以為設計開發之依據。對於本案需求內容之確認,除了透過需求訪談、審查「系統需求規格書」、確認系統需求規格書」之程序外,另有軟體雛形展示程序作為需求內容確認、軟體設計之重要輔助。詳言之,本案在經過需求訪談之程序及「系統需求規格書」確認後,反訴被告依需求之內容先行設計軟體功能,透過展示軟體雛形之程序供反訴原告審視是否與需求訪談內容相符,若展示結果發現軟體設計與反訴原告需求不符時,反訴被告將立即進行修改,並於修改完成後進行另一次之雛形展示,至此雙方對於需求內容與程式設計之方面已有一定之共識,反訴被告即以此進行「系統設計規格書」之撰寫,以供反訴原告審查、確認「系統設計規格書」,經確認後始得進行最後之軟體設計開發程序。換言之,為了符合反訴原告之需求內容,必須在確實履行前開程序並經審查通過「系統設計規格書」後,反訴被告始得進行開發之程序,若有任何一方違反前開之程序應履約之義務,皆會造成履約時程之延滯,是反訴原告於需求訪談、雛形展示階段未清楚表達需求內容、遲延「系統設計規格書」之審查程序,或呈現擴散狀之審查意見,已影響反訴被告之履約時程。
⑵反訴原告拖延「系統設計規格書」之審查程序,且審
查意見呈現擴散之情形,亦影響反訴被告履約之期間與工率:反訴被告避免審查意見程序之延宕並求更進一步明確瞭解反訴原告之需求內容,分別於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進行3個循環的系統雛型展示程序,讓反訴原告表達對於系爭軟體設計之意見,並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意見撰入「系統設計規格書」及「資訊安全規劃書」,並如期於97年12月31日完整提出「系統設計規格書」及「資訊安全規劃書」。然反訴原告遲至98年2月10日始提出審查意見,且反訴原告之資訊處於第一次審意見時僅提出47項審查意見,卻於反訴被告修正完成後,於98年3月25日將審查意見擴張至216項,後於98年4月29日更將審查意見擴張至266項。此等審查意見之急遽擴張,形同無視系爭契約設置雛形展示之程序,更造成反訴被告於第一次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完全白費,實已嚴重遲延反訴被告之履約時程與功效。
⑶反訴原告拒絕提供進行資料轉換所必需之WSMGR軟體,更遲延交付資料檔案,嚴重影響原告之履約進度:
本案建議書徵求須知第三、安全需求㈥之記載:「得標廠商應自行負擔開發、測試所需軟硬體設備,且使用之設備環境應予獨立,不應共用」,而本案有關資料轉換作業之資料下載階段,僅係取得本案必須轉換之資料,完全不涉及軟體開發、測試之作業,是無以前開條文認定原告必須自行取得開發、測試所需之軟體,反之反訴原告本應提供所需轉換之資料予反訴被告進行轉換作業,若無至少應提供舊系統中下載資料所必備之軟體。惟反訴原告反而要求反訴被告必須自行取得讀取、下載資料檔案所需之WSMGR軟體,造成履約時程之滯礙;更甚者,反訴原告遲至資料轉換作業之履約期限前2日即98年7月29日,始完成FujitsuGS8500主機所有舊系統資料檔案存放至暫存區供反訴被告下載,嚴重違反本案契約之協力義務,甚已構成阻礙反訴被告履約之行為。
⒊反訴原告於履約期間多次變更契約內容、新增需求項目,
更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履約期限自應予以展延,故反訴原告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其據此所請求返還之契約價金與逾期違約金自同屬無理由。
⒋反訴原告除於需求確認後一再變更需求外,有關外部交換
系統方式之變更,反訴原告更係於98年12月1日始發文通知辦理契約變更,反訴被告豈可能於98年9月30日完成程式設計。
⒌本件反訴被告業已為一部履行,且違約金之約定又過高,
請鈞院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又本件反訴原告已沒收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380萬元,縱有遲延違約,亦應自反訴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不得再請求遲延違約金。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硬體部分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2台伺服器主機HP
rx8640均未配置SEU-2,且不符合內建硬碟6顆之標準,先後於98年7月20日、98年9月7日、98年12月3日經反訴原告驗收不合格,並經限期改正而拒絕改正,業如前述。
㈡至於軟體部分:
⒈「97年12月完成系統分析及設計﹔98年9月完成所有子系
統之程式設計,10月辦理應用系統整合測試,11月辦理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12月31日完成整體會計系統軟體交貨…,並完成安裝建置及與其他相關系統連線運作,以及現在系統資料檔案轉換至新資料庫等作業」為系爭採購案RFP之貳、專案說明、四、專案時程、㈠軟體部分第1款所明定。
⒉查反訴被告依約應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程式
設計,然反訴被告未能依約規定於9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並經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27日進行第二次催告,反訴被告仍未能完成軟體設計,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解除契約事由。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變更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
額外增加反訴被告3.75個月之工期,且反訴原告係於98年12月1日始行文通知辦理契約變更,反訴被告豈可能於98年9月30日完成程式設計云云。惟查,有關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變更,係因本案經與外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因其本身的需求採其他交換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惟因與契約規定未符,兩造乃於98年9月17日第18次專案會議取得共識,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當日反訴被告李總經理、專案經理及工程師均在場,並作成會議結論「㈥原合約規定與其他應用系統間,透過webservices之服務導向架構(SOA),經與外部系統訪談後,部分應用系統因其本身的需求採其他交換方式,如中介表格及檔案方式,即可達到資料交換之目的,故不影響時程及價金。因與合約之功能需求說明10規定有異,台水公司將正式行文通知衛展公司辦理變更契約」,此有第18次專案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詳被證33)。兩造於第18次專案會議中,既已合意有關外部系統資訊交換方式之變更,不影響時程及價金,則反訴被告事後以此為由,要求額外增加3.75個月工期,實有違誠信原則。至反訴原告於98年12月1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一事,僅係履行98年9月17日第18次專案會議之決議,並不影響原訂履約時程。故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⒋反訴被告另辯稱:新增「總分支會計子系統」、「工程會
計子系統」產生報表檔供查詢及列印之功能,額外增加反訴被告3.31個月之工期云云。然查,總分支及工程會計子系統均為系爭採購RFP附錄一「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會計管理資訊系統功能規範書」「二、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架構圖」中所明列;另同一附錄中「三、功能需求」「8.報表作業」之「8.3報表列印」中,則載明:「所有報表皆可由使用者自行列印,並可轉檔為EXCEL或PDF格式。」並於該附錄最後一頁明示:「(註)以上功能規範內容詳細設計依本公司實際需求為準。」依系爭採購案之性質,前揭規定核屬合理,反訴原告既已於該兩系統部分報表檔查詢及列印功能為報表訪談時提出,難謂構成新增需求之情事。
是反訴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採。
⒌參以,系爭採購案之系統分析(SA)及系統設計(SD)係
由反訴被告之協力廠商環域公司負責,反訴被告則負責應用系統程式設計。系爭採購案係反訴原告為「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而辦理之委外資訊服務案,依系爭採購案性質,訪談工作至為重要,攸關該資訊服務專案之履約成敗。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陳稱:「主要訪談人員僅4人,包括環域公司總經理、2位系統分析師及1位助理分析師,反訴被告完全未派遣任何人參與討論(僅專案經理在場,但從未參與分析)」等情,並不爭執。另反訴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以台水會字第0970035946號函檢送於97年10月20日召開之第一次系統需求規格書審查會紀錄中十五、其他必要事項㈠亦載明﹕「本專案因時程相當緊迫,下一階段訪談請衛展公司慎重考量增加人力投入本專案。」等語。其後,97年11月訪談期間環域公司主要系統分析師離職,至98年中環域公司又有一位主要系統分析師離職,致有程式設計階段之訪談改由反訴被告自行負責及程式設計規格書開立作業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原訂應於97年8月31日交付之「系統需求規格書」,反訴被告雖於97年9月30日交付,惟歷經三次審查,始於97年12月5日通過;而應於97年12月31日交付之「系統設計規格書(含雛型展示及資訊安全規劃書)」,在歷經四次審查作業後,方於98年6月1日通過。至於應用系統程式設計以下之工作項目,則逾期均未交貨(詳如附表所示)。由上可知,反訴被告逾期未完成交付軟體,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徵諸反訴被告遲至98年9月30日始以衛展字第0980000376號函(詳申證17),請求反訴原告酌予同意將「所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及系統測試計畫」契約所規定98年9月30日交付時程展延,且其原因為「因經多次審查,且審查期間適逢元旦、農曆春節及反訴原告公司結算期等原因,致影響本案於98年4月中旬始能進行後續之工程、資訊預算、供水等子系統之程式設計」,惟經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15日以台水會字第0980035060號函(詳被證32),以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之約定,而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等情,益證反訴被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善盡履約責任,嗣履約期限屆至始急於請求反訴原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
㈢反訴被告因有上述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反訴原告於99年
1月13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自反訴原告支領軟體經費771萬6,590元,有存款憑條附卷可佐,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71萬6,590元,及自受領時即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有關逾期違約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硬體、軟體開發逾期違約金合計377萬5,799元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有關遲延履約之約定,係於契約未經解除而履約遲延之情形下,始得適用,於本件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之情形下,應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從而,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377萬5,7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至於反訴原告若因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另一法律問題。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71萬6,590元,及自
受領時即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