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陳勇全
被   告  顧秀玲
兼上一人  顧秀梅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顧秀玲與顧秀梅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七十五平方
公尺;及其上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建號三○二六三
號,所有權為:全部,面積六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顧秀梅就前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顧秀玲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顧秀玲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顧秀玲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
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數額
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3萬9,871元,及自95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顧秀玲違約後,原告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始知如其所
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已於97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顧秀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原告無法行
使債權,侵害原告之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等語。為此
,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顧秀玲與顧秀梅間就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為:1/2,面
積75平方公尺,及其上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建
號30263號,所有權為:全部,面積67.62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於民國97年
10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顧秀梅就前揭土地及建物,於民
國97年10月31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顧秀玲之名義。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顧秀梅可以先償還10萬元,其他分期每
月給付1萬元,被告顧秀梅另外再籌錢,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
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顧秀玲於97年10
月31日以贈與原因而移轉與被告顧秀梅,而被告顧秀玲與被
告顧秀梅又係姊妹關係,顯見被告顧秀玲之贈與無償讓與行
為,已經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準此,原告主
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顧秀梅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
,回復為顧秀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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