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 告 進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核發之桃院永九十九司
執字第六二○七八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
陸元,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貳
拾伍元之範圍內,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後,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一日起,按月將江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各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
年2月25日起依本院九十九司執字第六二○七八號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六百
四十六元,暨訴訟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用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江翎每月應支領勞
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於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因其所為變更均依本於系爭移轉命令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與江翎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江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比例移轉予伊。詎被告於99年9月30
日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後,仍拒不依命履行,迭經伊催告,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
六三一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被告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電話催收紀錄表等資料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
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原告對江翎所得對被告
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是江翎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已按各執行債權人之
債權比例,移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
令履行,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