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   告 進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核發之桃院永九十九司
執字第六二○七八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
陸元,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貳
拾伍元之範圍內,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後,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一日起,按月將江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各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
年2月25日起依本院九十九司執字第六二○七八號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六百
四十六元,暨訴訟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用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江翎每月應支領勞
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於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因其所為變更均依本於系爭移轉命令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與江翎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江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比例移轉予伊。詎被告於99年9月30
日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後,仍拒不依命履行,迭經伊催告,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
六三一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被告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電話催收紀錄表等資料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
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原告對江翎所得對被告
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是江翎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已按各執行債權人之
債權比例,移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
令履行,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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