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曾明達
被   告  王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上開變更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
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承攬工程。被告於98年12月9日、22日
及99年1月25日前後3次向原告各借款2萬元、5萬元及3萬元
共計10萬元,並約定應於被告領得高銀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
後清償。詎被告於99年5月20日開立發票向高銀公司請領工
程款,經該公司匯款領得30萬6,436元後,竟拒絕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借據3紙、發票2紙、
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既已屆
至,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借款,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所借款項。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
清償期,應為被告領得高銀公司工程款之日即99年5月20日
,則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5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自屬有
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6月16日付與被告本人,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
年月17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