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6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林佑鴻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佑鴻以被告林志峰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9,654元,
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84年12月23日起至86年12月23日
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至86年8月2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74,663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契約書、約定
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74,663元,及自8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
86年9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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