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送達代收人 鄧如惠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 告 謝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七萬
九千五百八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八千九百零
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自97年3月29日起概
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
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
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又原告
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二、緣被告於9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
得持卡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
期未繳,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6年10月7日止,尚積欠本息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88,903元,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繳
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應收帳
務明細、金管會函令、經濟日報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