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被   告  川森 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愷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 陳志忠 變更為楊春盟,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楊春盟承
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加計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
書狀略以:被告與通路商家樂福洽談合作並預計於100年2月
份於全臺家樂福設立專櫃,專櫃設計之燈箱及大圖輸出係由
訴外人興禾彩數位科技公司(下稱興禾彩公司)製作,並開
立系爭支票予該公司為前期金,但該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製作
,被告前往該公司後發現已人去樓空呈停業狀態,現準備提
出告訴並積極尋找該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同屬被害人,請原
告將本件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
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
人亦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次
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予興禾彩公司並未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自屬無記名
支票,依法得以交付為轉讓。是興禾彩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後,原告即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並切斷被告與興
禾彩公司間之抗辯,被告不得再執其與興禾彩公司間之抗辯
事由以對抗原告,是其主張興禾彩公司未依約履行而拒絕支
付票款,顯與法有違。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經原告遵期提示未
獲付款,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
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QE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37萬4,000元│100.1.20│同左│
│││銀行慈文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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