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守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守德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下午5時58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由告訴人 左康澤 具領保管,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9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上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26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56號被告田守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左康澤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左康澤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康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田守德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左康澤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等。
二、被告田守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他人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路過看安全帽很帥,隨手拿起來戴,走到前面要折返放回,卻忘了在哪裡拿的,並非蓄意拿走等語。然查,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案發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先竊取本件安全帽套戴於頭上,步行10分鐘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將安全帽棄置在同市區○○○街00號旁乙情,被告竊取安全帽後,既將安全帽棄置在不同街道,已使得原持有人難以或無法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客觀上自難認有返還行為。又被告拿取安全帽時,倘係基於一時借用,自應於拿取安全帽時,留心拿取地點,自無於拿取後10分鐘,旋即忘記取用地點之理,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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