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2號原告 李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茂松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
(二)補正被告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即牌照號碼KEE-1213號自用大貨車之車主)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於新北市萬里區瑪鋉下街60號(往金山)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60414號函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惟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85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8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640元,及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2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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