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成(涉犯詐欺、公然侮辱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向黃智偉購買圓帽經黃智偉通知清償餘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3分許,在不詳處所,接續以手機傳送簡訊,對黃智偉恫稱:「阿斗請把當初簽的單準備好我還在艋舺有人會去找你處理好一切事物的!?」、「廟口天鷹是誰在處理事的人會打給你絕對滿意!?」、「…在下去就直接讓 鐘哥 打電話約你談了、去問看看天鷹會鐘哥是誰、敢在來要錢吧!?」等語,使黃智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李建成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智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估價單、名片、圓帽照片及簡訊內容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傳送寓有以黑道方式處理此事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簡訊等方式而恫嚇告訴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載);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舉止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靖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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