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16號),改行通常程序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本院復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許育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更正為「許育嘉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駕駛執照經註銷,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第8行記載「停在路旁」更正為「停在路旁紅線上」,第9行記載「受有胸痛之傷害」更正為「受有胸部瘀青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證人 黃鳳阡 、告訴人配偶即證人 褚嵐秀 等人證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被告就本案事故已有過失。又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對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胸部瘀青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卷第25頁),是被告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堪以認定。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卷第17至1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卷第53至54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纜線工程、月薪新臺幣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被告許育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正光路與國際路2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在路旁由黃鳳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鳳阡因而受有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鳳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育嘉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鳳阡之指訴。
㈢桃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1張、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許育嘉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黃鳳阡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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