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1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蔡旻璋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目的之可能,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在臺南市○○路與長榮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鋼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台東卑南分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錢」之成年女子。嗣該綽號「小錢」之成年女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旻璋上揭帳戶等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0年12月30日10時許,以電話向 曾生化 聲稱積欠電話費,經曾生化表示無此事後,對方即稱電話遭盜用,隨後再假冒警官、檢察官等身分,在電話中謊稱要替曾生化處理上開電話盜用事件,並指示曾生化提款匯入蔡旻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曾生化因而誤信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將50萬元存入蔡旻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後曾生化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12月30日12時4分許起,先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李姬香 謊稱電話遭人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隨後再佯為警察,在電話中向李姬香詐稱需先將款項匯款出去,否則會遭法院扣押,所匯出之款項事後會回存云云,致李姬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新竹縣湖口鳳凰郵局,填寫郵政國內匯款單匯款60萬元至蔡旻璋上開郵局帳戶,惟因郵局人員發現李姬香匯款時神色有異,向李姬香詢問匯款緣由後,告知此為詐騙手法,李姬香始悉受騙,遂將前筆匯款沖銷並報警處理,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蔡旻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雖請求函查系爭被害人曾生化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時間,以證明系爭贓款並非被告所提領,其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曾生化云云。惟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本判決均未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曾生化,僅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蔽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係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因認被告聲請調查前開事項,為無必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犯罪;惟被告蔡旻璋除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同時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應認僅有一幫助行為,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前揭2名被害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因有急用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曾生化、告訴人李姬香行騙詐財,並因此自被害人曾生化處詐得50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且自述現在工業區從事泡棉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幼稚園大班之幼子有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