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梅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WRO-259號輕型機車離去上址。嗣甲○○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沿臺南市南化區臺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88.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路旁反光號誌立桿而受傷,經送往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署立旗山醫院)救治,並經據報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委託署立旗山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
38分許抽取其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63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15毫克(263÷1000×5=1.31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署立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測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2至14頁、第20頁、第22至2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醫學文獻上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至達每公升1毫克者,將造成中度中毒症狀,而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乙情,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既高達每百毫升263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屬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參以被告於飲酒後,因注意力不佳,難以即時反應突發狀況,不慎失控自撞路旁反光號誌立桿而受傷,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之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實已達不能安全動力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駕車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肇事後經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既高達每百毫升23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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