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三О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芸倩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 傅生妹 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二五四─00一0
號、0二五四─0八四九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九六